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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7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7年7月28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513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二 章 裁判
  • 第 179 條
    裁判以判決及裁定行之。
  • 第 180 條
    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辯論為之。 法院之裁定於審判時為之者,應經當事人之陳述。
  • 第 181 條
    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裁定得僅命記載筆錄。
  • 第 182 條
    判決及駁回聲請或可以抗告之裁定,應敘述理由。
  • 第 183 條
    裁判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 二 有代理人或辯護人者。代理人或辯護人之姓名。 三 經檢察官出庭者,檢察官之官職、姓名。 四 自訴案件,自訴人之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 五 裁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裁判之推事署名、蓋章。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署名、蓋章 者,由推事之資深者,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之。
  • 第 184 條
    諭知判決,應宣告之,但不經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於審判時諭知者,應宣告之。
  • 第 185 條
    宣告裁判應朗讀主文,其敘述理由者,並應朗讀理由或告以要旨。
  • 第 186 條
    諭知裁判後為裁判之推事,應於三日內將裁判原本交付法院書記官。 法院書記官應於裁判原本記明接受日期,署名、蓋章,並制作正本記載證 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 第 187 條
    裁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應將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前項送達,自接受裁判原本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其經宣告者,自宣告 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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