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7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7年7月28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513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三 章 文件
  • 第 188 條
    法院或檢察官文件,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書記官制作之。
  • 第 189 條
    文件應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處所,由制作者署名 、蓋章,蓋用各該公署之印,並於每頁蓋騎縫印。
  • 第 190 條
    公務員制作之文件,不得竄改或挖補,若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 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原文,以便辨認。
  • 第 191 條
    文件應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署名、蓋章。
  • 第 192 條
    非公務員於文件應行署名、蓋章而不能者,使他人代行署名、蓋章,代行 人應記載事由,一併署名、蓋章。
  • 第 193 條
    文件應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