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三 章 人證
- 第 162 條傳喚證人。應用傳票。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 案由。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 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二十四小時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163 條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於證人之傳喚準用之。
- 第 164 條證人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問之。
- 第 165 條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 者。亦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請所屬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 第 166 條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祕密之事項訊問者。應得該管監督 公署或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第 167 條證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 二 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 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 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 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 第 168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 第 169 條證人為醫師、藥師、藥師、藥商、助產士、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會計師或其 業務上佐理人或曾任此等職務之人。就其因業務所知悉有關他人祕密之事項。受訊問者。 除經本人允許者外。得拒絕證言。
- 第 170 條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明。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 第 171 條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 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
- 第 172 條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或自註人有無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
- 第 173 條證人應命具結。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 一 未滿十六歲者。 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 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 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一百六十八條情形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於偵查中訊問證人得不令其具結。
- 第 174 條證人具結前。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 對於不令具結之證人。應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 第 175 條具結應於訊問前為之。但應否具結有疑義者。得命於訊問後為之。
- 第 176 條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其於訊問後具結者。結文內應 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結文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應說明其 意義。結文應命證人簽名、畫押、蓋章或蓋指印。
- 第 177 條訊問證人。應命其就訊問事項之始未連續陳述。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繫述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應為適當之訊問。
- 第 178 條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左列之訊問。 一 與本案無關者。 二 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之 損害者。
- 第 179 條第七十四條第九十八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證人之訊問準用之。
- 第 180 條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科以五十元以下之罰鍰。於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但 書情形為不實之具結者。亦同。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 第 181 條證人得請求法定之日費及旅費。但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在此限。 前項請求 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為之。但旅費得請求預行酌給。
- 第 182 條審判長或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該推事 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推事檢察官。 受託推事或檢察官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法院審判長或檢察官有同一之權限。
- 第 183 條證人在偵查中或審判中已經合法訊問。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但依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未令具結之證人。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