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二 章 證據
- 第 一 節 通則
- 第 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第 155 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 第 156 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 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 行。
- 第 157 條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 第 158 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 第 159 條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第 160 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 第 161 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 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 裁定駁回起訴。 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六十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 違反前項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 162 條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 會。
- 第 163 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 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 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 之機會。
- 第 164 條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第 165 條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 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第 166 條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 之。 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 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 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
- 第 167 條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 第 168 條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 第 169 條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 述時,命被告退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
- 第 170 條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推事,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 。
- 第 171 條法院或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者,準用前五條之 規定。
- 第 172 條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第 173 條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 第 174 條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得向 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之當否裁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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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590號令修正公布第61、131、161、163、177、178、218、253、255~260、326條條文;並增訂第253-1~253-3、256-1、258-1~258-4、25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