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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7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7年7月28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513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四 章 送達
  • 第 194 條
    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為接受文件之送達起見,偵查中應將其住址或事 務所向檢察官聲明,審判中應向法院聲明之。 於管轄法院所在地無一定住址或事務所者,應委託居住該地之人為代受送 達人,並聲明其姓名、住址。 代受送達人之住址以本人之住址論,送達於代受送達人以送達於本人論。
  • 第 195 條
    前條之聲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 第 196 條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毋庸為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聲明。
  • 第 197 條
    應受送達之住址或事務所,雖未經聲明而為檢察官或法院所知者,得將應 送達之文件以掛號郵信送達之。
  • 第 198 條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監獄或看守所長官送達之。
  • 第 199 條
    當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為公示送達: 一 住址不明者。 二 掛號郵信送達而不能達到者。 三 因居住於法權所不及之地,不能以其他方法送達者。
  • 第 200 條
    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屬於偵查者,應經首席檢察官之 許可。 公示送達。由書記官將應送達之文件張貼於牌示處行之。 第一次審判之傳票應公示送達者,遇有必要情形。除依前項規定外,並應 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通知或布告之。 公示送達,自張貼牌示處之時起經十五日,其登載報紙者,自最後登載之 時起經三十日,以已經送達論。
  • 第 201 條
    對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檢察官為之。
  • 第 202 條
    送達文件,由司法警察執行之。
  • 第 203 條
    送達文件,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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