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四 章 鑑定及通譯
- 第 184 條鑑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185 條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入充之。 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 經公署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 第 186 條鑑定人不得拘提。
- 第 187 條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 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
- 第 188 條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 第 189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 第 190 條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 第 191 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或毀壞 物體。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92 條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 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 第 193 條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狀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狀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 第 194 條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 第 195 條法院或檢查幟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第一百九十條至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貝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 第 196 條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 第 197 條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198 條本章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