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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516條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四 章 鑑定及通譯
  • 第 184 條
    鑑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185 條
    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就左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入充之。 一 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 二 經公署委任有鑑定職務者。
  • 第 186 條
    鑑定人不得拘提。
  • 第 187 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 為拒卻之原因。 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後。不得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不在此限。
  • 第 188 條
    拒卻鑑定人應將拒卻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拒卻鑑定人之許可或駁回。偵查中由檢察官命令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 第 189 條
    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其結文內應記載必為公正誠實之鑑定等語。
  • 第 190 條
    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於必要時。得使鑑定人於法院外為鑑定。 前項情形。得將關於鑑定之物交付鑑定人。 因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得預定期間。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 第 191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查身體、解剖屍體或毀壞 物體。 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192 條
    鑑定人因鑑定之必要。得經審判長、受命推事或檢察官之許可。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請 求蒐集或調取之。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被告、自訴人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直接發問。
  • 第 193 條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狀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 以書狀報告者。於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
  • 第 194 條
    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
  • 第 195 條
    法院或檢查幟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第一百九十條至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貝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 第 196 條
    鑑定人於法定之日費、旅費外。得向法院請求相當之報酬及償還因鑑定所支出之費用。
  • 第 197 條
    訊問依特別知識得知已往事實之人者。適用關於人證之規定。
  • 第 198 條
    本章之規定。於通譯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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