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第一審
- 第 一 章 公訴
- 第 一 節 偵查
- 第 213 條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 第 214 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親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第 215 條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 本夫或其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 二 婦女之父母、祖父母、曾祖父母、高祖父母。 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本夫不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親屬亦得告訴。但不 得與被略誘人之意思相反。
- 第 216 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其親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親屬得獨立告 訴。
- 第 217 條告訴乃論之罪,於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十六條情形,而無被害人 之親屬得以告訴者,管轄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 。
- 第 218 條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於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起六月內為之。
- 第 219 條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撤同告訴者,不得再行告訴。
- 第 220 條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
- 第 221 條不問何人知有犯罪之嫌疑者,得為告發。
- 第 222 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知有犯罪之嫌疑者,應為告發。
- 第 223 條告訴、告發應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
- 第 224 條告訴、告發以言詞為之者,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應作筆錄向告訴人、告發 人朗讀,命其署名或捺指紋。
- 第 225 條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 得經外交部長咨請司法部長令知該管檢察官。 外國政府之請求,準用第二百十九條及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
- 第 226 條自首準用第二百二十三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
- 第 227 條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偵查犯罪之職權,與檢察官同 ,但於查獲犯罪嫌疑人後,除有必要情形外,應於三日內移送該管檢察官 偵查。 一 縣長。 二 公安局長。 三 憲兵隊長官。
- 第 228 條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長。 二 憲兵官長、軍士。 三 依法令規定關於稅務、鐵路、郵務、電報、森林及其他特別事項有偵 查犯罪之權者。
- 第 229 條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 警察。 二 憲兵。
- 第 230 條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偵查犯人及 證據。
- 第 231 條牽連案件經二以上之檢察官分別開始偵查者,得經各該檢察官之同意,由 其中一檢察官併案偵查。
- 第 232 條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者,或於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 ,應即分別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偵查。
- 第 233 條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通知該管檢察官,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 應實施左列處分。 一 記載可為證人者之姓名、性別、住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調查易於消滅之證據及其他犯罪情形。 三 犯罪時在場之證人恐偵查時不能訊問者,得先行訊問。
- 第 234 條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報告司法警察官或該管檢察官,遇有必要 時,並應實施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
- 第 235 條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遇有急迫情形,得請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 當之輔助。
- 第 236 條檢察官遇有急迫情形,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 第 237 條偵查不公開之。
- 第 238 條被告因疾病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傳喚到案者,檢察官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 第 239 條被告得聲請檢察官為有利於被告之必要處分。
- 第 240 條檢察官關於偵查事項,得請該管公署報告。
- 第 241 條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命書記官在場。但有急迫 情形者,檢察官得親自執行書記官應行之職務。
- 第 242 條訊問證人、鑑定人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與案情無關者,檢 察官得禁止之。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許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 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 第 243 條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犯罪之起訴權消滅: 一 時效已滿期者。 二 曾經判決確定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者。 六 被告已死亡者。
- 第 244 條檢察官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不起訴。 一 起訴權已消滅者。 二 犯罪嫌疑不足者。 三 行為不成犯罪者。 四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五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 第 245 條檢察官認為案件具有左列情形者,得不起訴。 一 屬於初級法院管轄者。 二 情節輕微以不起訴為有實益者。 三 被害人不希望處罰者。
- 第 246 條案件不起訴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
- 第 247 條不起訴之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及告訴人。 前項送達,自處分後至遲不得逾七日。
- 第 248 條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由,原 檢察官聲請再議。 原檢察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原檢察官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上級法院首席 檢察官。
- 第 249 條地方或高等法院管轄案件,其聲請再議,除依前條規定外,原法院首席檢 察官得於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以前,指定其他檢察官,再行偵查。 前項偵查,係維持原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即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送交上 級法院首席檢察官。
- 第 250 條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聲請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其聲請有理由者,應 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 偵查處分未完備者,命令下級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 偵查處分已完備者,命令下級檢察官起訴。
- 第 251 條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以撤銷押票論,但再議期限內及聲請再議 中遇有必要情形,得命羈押之。 扣押之物件,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者,不在此 限。
- 第 252 條不起訴之案件,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 第 253 條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向該管法院起訴, 被告所在不明者,亦同。
- 第 254 條犯人不明者,於起訴權消滅前不得終結偵查。
- 第 255 條牽連案件由二以上之檢察官分別偵查者,得經各該檢察官之同意,由其中 一檢察官併案起訴。
- 第 256 條起訴之案件,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及第二百四十七條關於制作處分書及送 達之規定。
- 第 257 條偵查應作筆錄,記載一切程序。 筆錄應由檢察官署名,蓋章。
- 第 二 節 起訴
- 第 258 條起訴應以書狀為之,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犯罪事實、起訴理由及所犯之法條。 起訴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一併送交法院。
- 第 259 條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行為審判。
- 第 260 條起訴之效力不及於起訴書狀所列被告以外之人。
- 第 261 條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或應受重刑之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 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不起訴。但應於筆錄記明之。 前項情形其他罪起訴在前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停止其審判。 因一罪應受重刑之判決而停止他罪之審判者,檢察官於該一罪判決確定後 一月內,得因其情節聲請將他罪審判。
- 第 262 條一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者,檢察官於該一罪起訴時 ,應聲明其起訴以他罪之成立為條件。 前項情形,其一罪起訴在前者,法院於他罪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其審判。
- 第 263 條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 。檢察官於該罪起訴時。應聲明其起訴以民事之裁判為條件。 前項情形,其刑事起訴在前者,法院於民事裁判前,應停止其審判。
- 第 264 條起訴於第一審審判開始前,得撤回之。 起訴經撤回後,不得再行起訴。
- 第 三 節 審判
- 第 265 條審判長應指定審判日期,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 第 266 條第一次審判之傳票,至遲應於審判日期三日前送達。但初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不在此限。
- 第 267 條被告接受傳票後,得聲請將審判日期提前。 被告因預備辯護,得聲請將審判日期展緩。
- 第 268 條審判長依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變更審判日期者,應通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輔佐人。
- 第 269 條審判長應將當事人聲請傳喚並其他認為應訊問之證人,開列名單。分別傳 喚。 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法院認為與案情無關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第 270 條審判日期,應由定數推事始終出庭,並得由審判長另指定推事一員蒞視為 補充推事。 補充推事於前項定數推事有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繼續審判時,有代行繼 績審判之職權,檢察官及法院書記官,亦應出庭。
- 第 271 條審判日期,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出庭者,不得審判。
- 第 272 條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出庭。但法院認為 有必要者,得命本人出庭。
- 第 273 條被告出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 第 274 條被告出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之處分。
- 第 275 條審判以書記官朗讀案由為開始。
- 第 276 條審判開始後推事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之程序。但由補充推事代行繼續審 判者,不在此限。
- 第 277 條審判長依第五十九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案件之要旨。
- 第 278 條檢察官陳述案件之要旨後,審判長應依第六十三條訊問被告。
- 第 279 條被告不認犯罪而於偵查時曾經自白者,審判長得命將其自白當庭宣讀。
- 第 280 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第 281 條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 第 282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 第 283 條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之。
- 第 284 條證據物件,應示被告,命其辨認,並詢其有無辯解。
- 第 285 條卷宗內之文件,可為證據者,應由審判長或命書記官宣讀。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審判長得祇告以文件要旨,以代宣讀: 一 當事人無異議者。 二 有關風化或有妨害公安之虞者。 三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 被告不解文件之意義者,於宣讀後並應說明之。
- 第 286 條證人、鑑定人應依左列次序訊問之。 一 由審判長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條訊問。 二 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詰問。 三 由他造之當事人詰問。 四 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覆問。但以他造當事人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
- 第 287 條當事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 第 288 條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 第 289 條證人、鑑定人陳述後,審判長得命將該證人、鑑定人在偵查時訊問之筆錄 當庭宣讀。
- 第 290 條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命被告 退庭,再行訊問。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
- 第 291 條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 第 292 條在偵查時曾經訊問之證人、鑑定人。依第一百十六條不得再行傳喚,或因 死亡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再行訊問者,審判長應命將偵查時訊問之筆錄當 庭宣讀。 共同被告因死亡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再行訊問者,亦同。
- 第 293 條依第九十四條就證人所在訊問者,當事人亦得在場,並得依第二百八十六 條之規定訊問。 前項訊問之筆錄,於審判時,應當庭宣讀。
- 第 294 條審判長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名單所列以外之證人。
- 第 295 條審判長對於特定事項認為已臻明瞭,毋庸訊問證人者,得以裁定省略證人 之訊問。
- 第 296 條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時,列席推事得向審判長聲明親自訊問。
- 第 297 條審判長得於庭員中指定受命推事,命其訊問被告或調查證據之全部或一部 。
- 第 298 條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益之證據。
- 第 299 條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聲明異議者,應由法院裁定之。
- 第 300 條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 檢察官。 二 被告。 三 辯護人。
- 第 301 條辯論後,審判長得命再行辯論。但被告有最後之辯論權。
- 第 302 條審判長於宣告辯論終結前,應訊問被告有無陳述。
- 第 303 條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 第 304 條審判非一次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續開庭。
- 第 305 條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出庭者,應停止審判之程序。 前項規定,於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不適用之。
- 第 306 條審判開始後,因被告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或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停止審判 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之程序。
- 第 307 條被告所在不明者,應停止審判之程序。但應實施保全證據所必要之一切處 分。
- 第 308 條審判開始後,法院雖認為該案件應屬下級法院管轄,仍應繼續審判之。
- 第 309 條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七日內諭知之。
- 第 310 條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第 311 條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第 312 條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法院得併將民事 法律關係自行裁判之。 前項裁判準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無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 第 313 條法院就民事法律關係,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外,得定相當期限,命當事人 向該管民事法院起訴。 前項期限內經當事人起訴者,於民事裁判前,應停止刑事之審判。
- 第 314 條刑事法院裁判,不受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
- 第 315 條法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
- 第 316 條法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成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 第 317 條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 起訴權已因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消滅者。 二 法律免除其刑者。
- 第 318 條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 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 四 起訴經撤回者。 五 被告已死亡者。 六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 第 319 條法院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除依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外,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將該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 第 320 條判決得就經起訴之行為而變更起訴書狀所載犯罪應適用之法條。
- 第 321 條判決書除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主文。 二 事實。
- 第 322 條科刑之判決書除前條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起訴及抗辯之要旨。 二 上訴之法院及其期限。
- 第 323 條科刑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 主刑。 二 從刑。 三 諭知罰金者,其易科監禁之期間。 四 羈押准予折抵者,其折抵之標準。 五 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限。
- 第 324 條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 科刑時於刑法第七十六條所列事項有所審酌者,其情形。 三 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四 羈押不予折抵者,其理由。 五 適用之法律。
- 第 325 條諭知判決時被告雖不在庭,亦應宣告。
- 第 326 條諭知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 第 327 條諭知之判決得為上訴者,審判長應以上訴之法院及期限一併諭知在庭之當 事人。
- 第 328 條羈押之被告受罰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以撤銷押票論。但上 訴期限內遇有必要情形。得命羈押之。
- 第 329 條扣押之物件未經諭知沒收者,以撤銷扣押論。但上訴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 ,得命扣押之。
- 第 330 條扣押之贜物應發還被害人者,法院應不待聲請,即行發還。 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以已諭知發還論 。
- 第 331 條審判應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 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 推事、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並通譯之姓名。 三 被告不出庭者,不出庭之事由。 四 禁止公開者,禁止之理由。 五 檢察官之陳述及當事人辯論之要旨。 六 被告、證人、證定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要旨。 七 開庭時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件。 八 開庭時曾示被告之證據物件。 九 開庭時實施之勘驗及扣押。 十 辯論時曾命被告為最後之陳述。 十一 判決或其他裁判之諭知。 十二 審判長命令記載,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聲請記載經審判長 許可之事項。
- 第 332 條審判筆錄於每次開庭後,應於三日內整理之。
- 第 333 條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署名、蓋章。 審判長有事故時,由列席推事之資深者署名、蓋章,獨任推事有事故時, 僅由書記官署名、蓋章,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署名、蓋章 ,並分別記載其事由。
- 第 334 條審判中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 第 335 條審判筆錄內附錄之文件,或經記載以該文件作為附錄者,其文件所記載之 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 第 336 條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攜同速記生到庭記錄被告及證人之陳述。
- 第 二 章 自訴
- 第 337 條被害人對於左列各款之罪,得自向該管法院起訴: 一 初級法院管轄之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二 告訴乃論之罪。
- 第 338 條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獨立自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親屬自訴,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第 339 條前二條之規定,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不適用之。
- 第 340 條同一案件經自訴者,不得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
- 第 341 條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向法院自訴。 其在偵查終結前經自訴者,檢察官應停止偵查之程序。
- 第 342 條法院於接受自訴書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但認為有必要者,得 逕行傳喚或拘提之。
- 第 343 條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 已經提起公訴者。 二 不得提起自訴者。 三 自訴之程序違背起訴之規定者。 四 自訴不屬其管轄者。 案件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駁回者,法院應通知該管檢察官,以已經 告訴論。
- 第 344 條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辯論逕行判決: 一 時效已期滿者。 二 曾經判決確定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 法律免除其刑者。 六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撤回者。 七 自訴經撤回者。 八 被告已死亡者。 九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 第 345 條自訴人得委任律師或其他代理人出庭,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本人出 庭。
- 第 346 條公訴程序應由檢察官陳述或辯論之事項,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行之。
- 第 347 條自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之。 自訴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以撤回自訴論。 自訴經撤回後,自訴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
- 第 348 條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於一月內被害人或其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 共居之親屬,得承受其訴訟。 前項情形,無承受訴訟之人者,應通知檢察官擔當之。
- 第 349 條自訴經撤回者,除告訴乃論之罪外,法院應於諮詢該管檢察官意見後判決 之。 前項諮詢,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一併送交檢察官。
- 第 350 條檢察官接受前條案件後,應於三日內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 認為應許撤回者,應附具意見書送交法院。 二 認為有偵查之必要者,應開始偵查。 三 認為有起訴之必要者,應予起訴。
- 第 351 條自訴案件經裁判者,其裁判書除送達自訴人及被告外,並應送達該管檢察 官。
- 第 352 條自訴由被害人提起,而被害人對於被告犯有第三百三十七條所列之罪者, 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 第 353 條反訴於辯論時提起者,得以言詞為之。
- 第 354 條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判決自訴後判決之。 自訴之撤回,不及影響於反訴。
- 第 355 條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 第 356 條被告對於自訴事件在辯論終結前提起誣告之訴者,應於受理自訴之法院提 起之。 前項案件以反訴論。但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關於反訴之規定,不適用之 。
- 第 357 條自訴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及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