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十二章 證據
- 第四節 勘驗
- 第 212 條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 第 213 條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 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 檢查身體。 三 檢驗屍體。 四 解剖屍體。 五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 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 214 條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 第 215 條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 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 第 216 條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 第 217 條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 親屬,許其在場。
- 第 218 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如發現有犯罪嫌疑 ,應繼續為必要勘驗。
- 第 219 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 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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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6年12月19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72590號令修正公布第27、31、35、91~93、95、98、101~103、105~108、110、111、114、117~119、121、146、226、228~230、259、271、311、379、449、451、451-1、452條條文;刪除第104、120條條文;並增訂第93-1、100-1、100-2、101-1、101-2、103-1、116-1、231-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