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二 章 證據
- 第 四 節 勘驗
- 第 212 條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 第 213 條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 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 檢查身體。 三 檢驗屍體。 四 解剖屍體。 五 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 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 214 條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 第 215 條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 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 第 216 條檢驗或解剖屍體,應先查明屍體有無錯誤。 檢驗屍體,應命醫師或檢驗員行之。 解剖屍體,應命醫師行之。
- 第 217 條因檢驗或解剖屍體,得將該屍體或其一部暫行留存,並得開棺及發掘墳墓 。 檢驗或解剖屍體及開棺發掘墳墓,應通知死者之配偶或其他同居或較近之 親屬,許其在場。
- 第 218 條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該管檢察官應速相驗。 前項相驗,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之。但檢 察官認顯無犯罪嫌疑者,得調度司法警察官會同法醫師、醫師或檢驗員行 之。 依前項規定相驗完畢後,應即將相關之卷證陳報檢察官。檢察官如發現有 犯罪嫌疑時,應繼續為必要之勘驗及調查。
- 第 219 條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一百五十三條之 規定,於勘驗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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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590號令修正公布第61、131、161、163、177、178、218、253、255~260、326條條文;並增訂第253-1~253-3、256-1、258-1~258-4、25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