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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516條
  • 第 二 編 第一審
  • 第 一 章 公訴
  • 第 一 節 偵查
  • 第 207 條
    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偵查犯人及證據。
  • 第 208 條
    左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一 縣長、市長。 二 警察廳長、警務處長或公安局長。 三 憲兵隊長官。 前項司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認 其有羈押之必要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檢察官命其移送者。應即時 移送。
  • 第 209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聽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 警察官長。 二 憲兵官長、軍士。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司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前條之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但得不待其指揮。逕行調查犯人犯罪情形。及必要之證據。
  • 第 210 條
    左列各員為司法警察。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 警察。 二 憲兵。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報告該管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 犯人及犯罪情形。并蒐集證據。
  • 第 211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 第 212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 家屬告訴。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第 213 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條之妨害風化罪。非左列之人不得告訴。 一 本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 二 配偶或其直系血親尊親屬。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罪。非配偶不得告訴。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妨害自由罪。被略誘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告訴。 刑法第三百十二條之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已死者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告訴。
  • 第 214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或該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被告者。被害人之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得獨立告訴。
  • 第 215 條
    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代行告訴人 。
  • 第 216 條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 得為告訴之人有數人。其一人遲誤期間者。其效力不及於他人。
  • 第 217 條
    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但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者不得撤回。 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
  • 第 218 條
    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材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但刑法第二百 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
  • 第 219 條
    不問何人。知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 第 220 條
    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 第 221 條
    告訴告發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期以言詞為之者應制作筆錄第四十一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及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
  • 第 222 條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及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得經外交部長咨請司法行 政最高長官令知該管檢察官。
  • 第 223 條
    自首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者。準用第二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 第 224 條
    偵查不公開之。
  • 第 225 條
    遇被告不能到場或有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其所在訊問之。
  • 第 226 條
    關於偵查事項。檢察官得請該管公署為必要之報告。
  • 第 227 條
    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 。 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右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 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
  • 第 228 條
    實施偵查遇有急迫情形。得命在場或附近之人為相當之輔助。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 近軍事官長派遣軍隊輔助。
  • 第 229 條
    檢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應即分別 通知或移送該管檢察官。但有急迫情形時。應為必要之處分。
  • 第 230 條
    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者。亦應提起公訴。
  • 第 231 條
    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 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 時效已完成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發止其刑罰者。 五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 被告死亡者。 七 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 行為不罰者。 九 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十 犯罪嫌疑不足者。
  • 第 232 條
    檢察官於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 為適當者。的為不起訴之處分。 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勘酌情形。經告訴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 向被害人送歉。 二 立悔過書。 三 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撫慰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 第 233 條
    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或應受重刑之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 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
  • 第 234 條
    檢察官依前三條規定或因其他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 。 不起訴處分書。應公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及被告。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
  • 第 235 條
    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由原檢察官向直接上 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聲請再議。
  • 第 236 條
    再議之聲請。原檢察官認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其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願檢察官認聲請為無理由者。應即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 聲請已逾前條之期間者。應駁回之。 原法院首席檢察官認為必要時。於依第二項之規定送交前。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 查。分別撤銷或維持願處皆。其維持原處分者。應即送交。
  • 第 237 條
    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或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分 別為左列處分。 一 偵查未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 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法院檢察官起訴。
  • 第 238 條
    羈押之被告受不起訴之處分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再議期間內或聲請再議中。得命具保責 付。遇有必要情形。並得命繼續羈押之。 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 不在此限。
  • 第 239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 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 有第四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
  • 第 240 條
    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檢察官得於民事訴訟終結前。停 止偵查。
  • 第 241 條
    犯人不明者。於認有第二百三十一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得終結偵查。
  • 第 242 條
    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之起訴書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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