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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6年12月19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72590號令修正公布第27、31、35、91~93、95、98、101~103、105~108、110、111、114、117~119、121、146、226、228~230、259、271、311、379、449、451、451-1、452條條文;刪除第104、120條條文;並增訂第93-1、100-1、100-2、101-1、101-2、103-1、116-1、231-1條條文
  • 第一編 總則
  • 第一章 法例
  • 第 1 條
    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 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 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 第 2 條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 第 3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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