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例
- 第 1 條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 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 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 第 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 第 3 條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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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8 年 07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67901號令修正公布第93、253-2、449、479、480條條文;其中第253-2、449、479、480條條文,自98年9月1日施行;第93條條文自99年1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