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一 章 法例
- 第 1 條犯罪,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不得追訴、處罰。 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 罰。 因受時間或地域之限制,依特別法所為之訴訟程序,於其原因消滅後,尚 未判決確定者,應依本法追訴、處罰。
- 第 2 條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 第 3 條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 第 3-1 條本法所稱沒收,包括其替代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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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81號令修正公布第15、17~26、38、41、46、50、51、58、60、63、67、68、71、76、85、88-1、89、99、101-1、114、121、142、158-2、163、192、256、256-1、271-1、280、289、292、313、344、349、382、390、391、394、426、454、457條條文;增訂公布第38-1、89-1條條文;除第38-1條、第51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9條、第99條、第142條第3項、第192條、第289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