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二 章 證據
- 第 四 節 勘驗
- 第 214 條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 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 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 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215 條檢查身體,如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以有相當理由可認為於調查犯罪情形 有必要者為限,始得為之。 行前項檢查,得傳喚其人到場或指定之其他處所,並準用第七十二條、第 七十三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八條之規定。 檢查婦女身體,應命醫師或婦女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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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21號令修正公布第245條條文;並增訂第70-1、153-1~153-10、245-1條條文及第十一章之一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