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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516條
  • 第 二 編 第一審
  • 第 一 章 公訴
  • 第 二 節 起訴
  • 第 243 條
    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對卷宗及證據物一併送交法院。
  • 第 244 條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訴。得 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 第 245 條
    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
  • 第 246 條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
  • 第 247 條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
  • 第 248 條
    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 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
  • 第 249 條
    撤回起訴與不起訴處分有同一之效力以其撤回書視為不起訴處分書。準用第二百三十四條 至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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