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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7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7年7月28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513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 二 編 第一審
  • 第 一 章 公訴
  • 第 三 節 審判
  • 第 265 條
    審判長應指定審判日期,傳喚被告,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 第 266 條
    第一次審判之傳票,至遲應於審判日期三日前送達。但初級法院管轄之案 件。不在此限。
  • 第 267 條
    被告接受傳票後,得聲請將審判日期提前。 被告因預備辯護,得聲請將審判日期展緩。
  • 第 268 條
    審判長依職權或依被告之聲請變更審判日期者,應通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 人、輔佐人。
  • 第 269 條
    審判長應將當事人聲請傳喚並其他認為應訊問之證人,開列名單。分別傳 喚。 當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法院認為與案情無關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第 270 條
    審判日期,應由定數推事始終出庭,並得由審判長另指定推事一員蒞視為 補充推事。 補充推事於前項定數推事有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繼續審判時,有代行繼 績審判之職權,檢察官及法院書記官,亦應出庭。
  • 第 271 條
    審判日期,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出庭者,不得審判。
  • 第 272 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得委任代理人出庭。但法院認為 有必要者,得命本人出庭。
  • 第 273 條
    被告出庭時,不得拘束其身體,但得命人看守。
  • 第 274 條
    被告出庭後,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退庭。 審判長因命被告在庭,得為相當之處分。
  • 第 275 條
    審判以書記官朗讀案由為開始。
  • 第 276 條
    審判開始後推事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之程序。但由補充推事代行繼續審 判者,不在此限。
  • 第 277 條
    審判長依第五十九條訊問被告後,檢察官應陳述案件之要旨。
  • 第 278 條
    檢察官陳述案件之要旨後,審判長應依第六十三條訊問被告。
  • 第 279 條
    被告不認犯罪而於偵查時曾經自白者,審判長得命將其自白當庭宣讀。
  • 第 280 條
    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 相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 第 281 條
    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 第 282 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 第 283 條
    證據由法院自由判斷之。
  • 第 284 條
    證據物件,應示被告,命其辨認,並詢其有無辯解。
  • 第 285 條
    卷宗內之文件,可為證據者,應由審判長或命書記官宣讀。但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審判長得祇告以文件要旨,以代宣讀: 一 當事人無異議者。 二 有關風化或有妨害公安之虞者。 三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 被告不解文件之意義者,於宣讀後並應說明之。
  • 第 286 條
    證人、鑑定人應依左列次序訊問之。 一 由審判長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及第一百十條訊問。 二 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詰問。 三 由他造之當事人詰問。 四 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覆問。但以他造當事人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
  • 第 287 條
    當事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 第 288 條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 第 289 條
    證人、鑑定人陳述後,審判長得命將該證人、鑑定人在偵查時訊問之筆錄 當庭宣讀。
  • 第 290 條
    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命被告 退庭,再行訊問。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
  • 第 291 條
    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 第 292 條
    在偵查時曾經訊問之證人、鑑定人。依第一百十六條不得再行傳喚,或因 死亡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再行訊問者,審判長應命將偵查時訊問之筆錄當 庭宣讀。 共同被告因死亡疾病及其他事故不能再行訊問者,亦同。
  • 第 293 條
    依第九十四條就證人所在訊問者,當事人亦得在場,並得依第二百八十六 條之規定訊問。 前項訊問之筆錄,於審判時,應當庭宣讀。
  • 第 294 條
    審判長得依職權或依當事人之聲請,傳喚名單所列以外之證人。
  • 第 295 條
    審判長對於特定事項認為已臻明瞭,毋庸訊問證人者,得以裁定省略證人 之訊問。
  • 第 296 條
    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時,列席推事得向審判長聲明親自訊問。
  • 第 297 條
    審判長得於庭員中指定受命推事,命其訊問被告或調查證據之全部或一部 。
  • 第 298 條
    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益之證據。
  • 第 299 條
    當事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聲明異議者,應由法院裁定之。
  • 第 300 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左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 檢察官。 二 被告。 三 辯護人。
  • 第 301 條
    辯論後,審判長得命再行辯論。但被告有最後之辯論權。
  • 第 302 條
    審判長於宣告辯論終結前,應訊問被告有無陳述。
  • 第 303 條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 第 304 條
    審判非一次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續開庭。
  • 第 305 條
    被告心神喪失或因疾病不能出庭者,應停止審判之程序。 前項規定,於許用代理人之案件,不適用之。
  • 第 306 條
    審判開始後,因被告心神喪失而停止審判,或因疾病或其他事故停止審判 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之程序。
  • 第 307 條
    被告所在不明者,應停止審判之程序。但應實施保全證據所必要之一切處 分。
  • 第 308 條
    審判開始後,法院雖認為該案件應屬下級法院管轄,仍應繼續審判之。
  • 第 309 條
    判決應自辯論終結之日起七日內諭知之。
  • 第 310 條
    被告拒絕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第 311 條
    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第 312 條
    犯罪是否成立及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者,法院得併將民事 法律關係自行裁判之。 前項裁判準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無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 第 313 條
    法院就民事法律關係,除依前條第一項規定外,得定相當期限,命當事人 向該管民事法院起訴。 前項期限內經當事人起訴者,於民事裁判前,應停止刑事之審判。
  • 第 314 條
    刑事法院裁判,不受民事法院裁判之拘束。
  • 第 315 條
    法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
  • 第 316 條
    法院認為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能證明,或其行為不成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 判決。
  • 第 317 條
    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 起訴權已因第二百四十三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情形消滅者。 二 法律免除其刑者。
  • 第 318 條
    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 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 四 起訴經撤回者。 五 被告已死亡者。 六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 第 319 條
    法院認為案件不屬其管轄者,除依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外,應諭知管轄錯誤 之判決,並將該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
  • 第 320 條
    判決得就經起訴之行為而變更起訴書狀所載犯罪應適用之法條。
  • 第 321 條
    判決書除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主文。 二 事實。
  • 第 322 條
    科刑之判決書除前條規定之事項外,並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起訴及抗辯之要旨。 二 上訴之法院及其期限。
  • 第 323 條
    科刑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 主刑。 二 從刑。 三 諭知罰金者,其易科監禁之期間。 四 羈押准予折抵者,其折抵之標準。 五 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限。
  • 第 324 條
    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 科刑時於刑法第七十六條所列事項有所審酌者,其情形。 三 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四 羈押不予折抵者,其理由。 五 適用之法律。
  • 第 325 條
    諭知判決時被告雖不在庭,亦應宣告。
  • 第 326 條
    諭知判決不以參與審判之推事為限。
  • 第 327 條
    諭知之判決得為上訴者,審判長應以上訴之法院及期限一併諭知在庭之當 事人。
  • 第 328 條
    羈押之被告受罰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以撤銷押票論。但上 訴期限內遇有必要情形。得命羈押之。
  • 第 329 條
    扣押之物件未經諭知沒收者,以撤銷扣押論。但上訴期間內遇有必要情形 ,得命扣押之。
  • 第 330 條
    扣押之贜物應發還被害人者,法院應不待聲請,即行發還。 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暫行發還之物,無他項諭知者,以已諭知發還論 。
  • 第 331 條
    審判應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及其他一切程序, 一 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 推事、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被告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 並通譯之姓名。 三 被告不出庭者,不出庭之事由。 四 禁止公開者,禁止之理由。 五 檢察官之陳述及當事人辯論之要旨。 六 被告、證人、證定人之訊問及其陳述之要旨。 七 開庭時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件。 八 開庭時曾示被告之證據物件。 九 開庭時實施之勘驗及扣押。 十 辯論時曾命被告為最後之陳述。 十一 判決或其他裁判之諭知。 十二 審判長命令記載,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聲請記載經審判長 許可之事項。
  • 第 332 條
    審判筆錄於每次開庭後,應於三日內整理之。
  • 第 333 條
    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署名、蓋章。 審判長有事故時,由列席推事之資深者署名、蓋章,獨任推事有事故時, 僅由書記官署名、蓋章,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署名、蓋章 ,並分別記載其事由。
  • 第 334 條
    審判中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 第 335 條
    審判筆錄內附錄之文件,或經記載以該文件作為附錄者,其文件所記載之 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 第 336 條
    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攜同速記生到庭記錄被告及證人之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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