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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7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7年7月28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513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 二 編 第一審
  • 第 二 章 自訴
  • 第 337 條
    被害人對於左列各款之罪,得自向該管法院起訴: 一 初級法院管轄之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罪。 二 告訴乃論之罪。
  • 第 338 條
    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得獨立自訴。 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親屬自訴,但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 第 339 條
    前二條之規定,於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不適用之。
  • 第 340 條
    同一案件經自訴者,不得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訴。
  • 第 341 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者,不得再向法院自訴。 其在偵查終結前經自訴者,檢察官應停止偵查之程序。
  • 第 342 條
    法院於接受自訴書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但認為有必要者,得 逕行傳喚或拘提之。
  • 第 343 條
    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一 已經提起公訴者。 二 不得提起自訴者。 三 自訴之程序違背起訴之規定者。 四 自訴不屬其管轄者。 案件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駁回者,法院應通知該管檢察官,以已經 告訴論。
  • 第 344 條
    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辯論逕行判決: 一 時效已期滿者。 二 曾經判決確定者。 三 曾經大赦者。 四 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 法律免除其刑者。 六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撤回者。 七 自訴經撤回者。 八 被告已死亡者。 九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 第 345 條
    自訴人得委任律師或其他代理人出庭,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本人出 庭。
  • 第 346 條
    公訴程序應由檢察官陳述或辯論之事項,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行之。
  • 第 347 條
    自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之。 自訴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以撤回自訴論。 自訴經撤回後,自訴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
  • 第 348 條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者,於一月內被害人或其直系親屬,配偶或同財 共居之親屬,得承受其訴訟。 前項情形,無承受訴訟之人者,應通知檢察官擔當之。
  • 第 349 條
    自訴經撤回者,除告訴乃論之罪外,法院應於諮詢該管檢察官意見後判決 之。 前項諮詢,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一併送交檢察官。
  • 第 350 條
    檢察官接受前條案件後,應於三日內分別為左列之處分: 一 認為應許撤回者,應附具意見書送交法院。 二 認為有偵查之必要者,應開始偵查。 三 認為有起訴之必要者,應予起訴。
  • 第 351 條
    自訴案件經裁判者,其裁判書除送達自訴人及被告外,並應送達該管檢察 官。
  • 第 352 條
    自訴由被害人提起,而被害人對於被告犯有第三百三十七條所列之罪者, 被告得於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 第 353 條
    反訴於辯論時提起者,得以言詞為之。
  • 第 354 條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判決自訴後判決之。 自訴之撤回,不及影響於反訴。
  • 第 355 條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 第 356 條
    被告對於自訴事件在辯論終結前提起誣告之訴者,應於受理自訴之法院提 起之。 前項案件以反訴論。但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關於反訴之規定,不適用之 。
  • 第 357 條
    自訴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及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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