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編 第一審
- 第 二 章 自訴
- 第 311 條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以有行為能力者為限。
- 第 312 條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 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 第 313 條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 第 314 條告訴或請求仍諭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 第 315 條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 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 第 316 條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請求。
- 第 317 條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但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者不得撤回。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 第 318 條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 目前訊問自訴人及被告。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 第 319 條命自訴人到場。應傳喚之。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於自訴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 第 320 條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但認為有先行傳喚或拘提之必要者。得 於訊問時交付之。
- 第 321 條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
- 第 322 條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 第 323 條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 可而退庭者亦同。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 第 324 條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 訴訟。
- 第 325 條案件有第一百九十條情形而民事未起訴者。法院得停止審判。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 第 326 條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 327 條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 第 328 條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 第 329 條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
- 第 330 條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 第 331 條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 第 332 條提起反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 第 333 條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 第 334 條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 第 335 條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第二節及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