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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4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34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6、22、50、67、68、108、109、114、120、121、173、207、217、221、232、235、238、252、287、306、308、311、312、317、318、323、335、362、374~376、378、385、387、389、390、400、415、440、441、495、499、505、507、508、515條條文
  • 第 二 編 第一審
  • 第 二 章 自訴
  • 第 311 條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以有行為能力者為限。 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 。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十三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 第 312 條
    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犯罪事實及證據。 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人不能提出自訴狀者。得以言詞提起自訴。 前項情形。自訴人應就第二項各款。所列事項。分別陳明。由書記官制作筆錄。如被告不 在場者。應將筆錄送達被告。
  • 第 313 條
    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
  • 第 314 條
    告訴或請求仍諭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 第 315 條
    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 在偵查終結前。檢察官知有自訴者。應即停止偵查。將案件移送法院。但遇有急迫情形檢 察官仍應為必要之處分。
  • 第 316 條
    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或為第二百二十二條之請求。
  • 第 317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自訴。 撤回自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書記官應速將撤回自訴之事由。通知被告。 撤回自訴之人。不得再行自訴或告訴或請求。
  • 第 318 條
    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 案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第一項訊問人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情形者。得 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三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 自訴。
  • 第 319 條
    命自訴人到場。應傳喚之。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三條及第八十九條至第九十一條之規定。 於自訴人之傳喚及拘提準用之。
  • 第 320 條
    法院於接受自訴狀後。應速將其繕本送達於被告。但認為有先行傳喚或拘提之必要者。得 於訊問時交付之。
  • 第 321 條
    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
  • 第 322 條
    法院應將自訴案件之審判期日通知檢察官。 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得於審判期日。出庭陳述意見。
  • 第 323 條
    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陳述者。以 撤回自訴論。其非告訴或非請求乃論之罪。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第三百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以撤回自訴論之情形準用之。
  • 第 324 條
    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 訴訟。
  • 第 325 條
    案件有第一百九十條情形而民事未起訴者。法院得停止審判。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
  • 第 326 條
    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第 327 條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
  • 第 328 條
    自訴案件之判決書。並應送達於該管檢察官。 檢察官接受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書後。認為應提起公訴者。應即開始或續行偵查。
  • 第 329 條
    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於自訴人準用之。
  • 第 330 條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
  • 第 331 條
    反訴準用自訴之規定。
  • 第 332 條
    提起反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
  • 第 333 條
    反訴應與自訴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自訴判決後判決之。
  • 第 334 條
    自訴之撤回。不影響於反訴。
  • 第 335 條
    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百二十八條及前章第二節、 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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