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上訴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358 條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檢察官及自訴人為被告利益起見,亦得上訴。
- 第 359 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
- 第 360 條原審之辯護人及代理人為被告利益起見,得代為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 第 361 條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 第 362 條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其不以一部為限者,以全部上訴論。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亦以上訴論。
- 第 363 條上訴期限為十日,自送達判決書後起算。但於判決諭知後送達前之上訴, 亦有效力。
- 第 364 條提起上訴,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原審法院為之。但未敘述理由者 ,其上訴亦有效力。
- 第 365 條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應經監獄或看守所長官提出上訴之書 狀,被告於上訴期限內,已提出上訴之書狀於監獄或看守所長官者,有提 起上訴之效力。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之書狀者,應由監獄或看守所之公務員代作。 監獄或看守所長官接受上訴之書狀後,應附記接收之年、月、日、時,送 交原審法院。
- 第 366 條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 第 367 條上訴於裁判前,得撤回之。
- 第 368 條為被告利益起見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承諾,不得撤回。
- 第 369 條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 第 370 條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不得 提起上訴。
- 第 371 條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上訴法院之 檢察官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 第 372 條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者,應記載於筆錄。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自聲明之日起即生效力。
- 第 373 條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
- 第 374 條提起上訴、捨棄上訴權、撤回上訴時,法院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 第 二 章 第二審
- 第 375 條對於第一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 第 376 條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不得以該案件應屬下級法院管轄為理由而上訴。
- 第 377 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 378 條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以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該法院之檢察官, 檢察官應送交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者,原審法院之檢察官,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 所在地之監獄或看守所,並通知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
- 第 379 條第二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第 380 條審判長依第五十九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意旨。
- 第 381 條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 第 382 條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第 383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
- 第 384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第 385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第一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撤銷,更為 判決,其上訴無理由而原審判決確係不當者,亦同。 第二審法院認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為不當而撤銷之者,得將該 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審判。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審判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 第 三 章 第三審
- 第 386 條對於第二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 第 387 條初級法院管轄案件,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管轄第三審之法院。
- 第 388 條對於高等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最高法院。
- 第 389 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
- 第 390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第 391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以違背法令論: 一 法院之編制不合法者。 二 應行迴避之推事參與審理者。 三 推事經當事人聲請迴避已經裁定認為有理由,而仍參與審理者。 四 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五 法院所認事務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六 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七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出庭而逕行審判者。 八 依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程序,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九 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出庭而 逕行審判者。 十 依法於審判時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 十一 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二 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者。 十三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 第 392 條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不及影響於判決者,不得為 上訴理由。
- 第 393 條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理由。
- 第 394 條上訴之書狀未經敘述不服之理由者,原審法院應命其提起上訴後十日內提 出理由書。
- 第 395 條原審法院接受上訴之書狀或理由書後,應於三日內將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 人。
- 第 396 條他造當事人接受前條繕本之送達後,得於七日內提出答辯書於原審法院。 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原審法院接受答辯書後,應於三日內將繕本送達於上訴人。
- 第 397 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 398 條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以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該法院之檢察官, 檢察官應即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 一併送交第三審法院。
- 第 399 條上訴人於提出上訴之書狀或理由書後,十日內得提出追加理由書於原審法 院,或第三審法院。
- 第 400 條第三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第 401 條第三審之判決,不經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辯護人,不得行之。
- 第 402 條第三審法院於應辯論之案件,應於庭員中指定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答辯之 要旨,制作報告書。
- 第 403 條審判日期,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 第 404 條審判日期無辯護人出庭者,除依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 案件外,經檢察官陳述後,應逕行判決。
- 第 405 條第三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關於法院之事物管轄、訴訟之受理及對於確定事實所適用之法令,其當否 得依職權調查之。 就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調查者,亦同。
- 第 406 條第三審法院關於法院之事物管轄、訴訟之受理及訴訟程序之當否,得調查 事實。 前項調查,得於庭員中指定受命推事行之。
- 第 407 條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 決駁回之。
- 第 408 條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 第 409 條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撤銷,更為判 決,其上訴無理由而原審判決確係不當者,亦同。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雖非上訴之部分,亦得將原審判決撤銷。
- 第 410 條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行判決 ,但其事實不能據原審判決而定者,不在此限。 一 違背法令者。 二 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 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 因前項各款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其利益及於共同被告,其未經上訴之共 同被告,亦同。
- 第 411 條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一 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者。 二 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之案件,於前項情形有必要時,得將該案件逕行發回 原第一審法院更為審判。
- 第 412 條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交管轄第二審或管轄第一審之法院審判。但事實已臻明瞭,而該法 院對於該案件有終審管轄權者,得自行判決。
- 第 413 條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法院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