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上訴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336 條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 第 337 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 第 338 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 第 339 條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 第 340 條上訴得對於而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 第 341 條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第 342 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 第 343 條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應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應由監所公務員代作。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 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 第 344 條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 第 345 條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 第 346 條上訴於而決前。得撤回之。
- 第 347 條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 第 348 條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 第 349 條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
- 第 350 條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 第 351 條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 第 352 條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 第 二 章 第二審
- 第 353 條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 第 354 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355 條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 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 第 356 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第 357 條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 第 358 條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 第 359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第 360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第 361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 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公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 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系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 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 第 362 條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 第 363 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第 364 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 365 條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 第 366 條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載於送達之判決 正本。
- 第 三 章 第三審
- 第 367 條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級法院為之。 最高級法院審判不服高等法院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亦適用第三審程序。
- 第 368 條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第 369 條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 第 370 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 第 371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推事參與審判者。 三 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 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 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 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 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辯護而逕行審判 者。 八 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 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 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 十一 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 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 未經參與審理之推事參與判決者。 十四 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 第 372 條除前條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上訴之理由。
- 第 373 條原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得為上訴之理由。
- 第 374 條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及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理由書準用之。
- 第 375 條他造當事人接受載有上訴理由之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七日內提出答辯書於 原審法院。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簽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 第 376 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 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
- 第 377 條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 物。送交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之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 原審法院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院。
- 第 378 條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迫加理由書答辯書或意見書於第三 審法院。
- 第 379 條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第 380 條第三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三審之審判。不適用之。
- 第 381 條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但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命辯論。 前項辯論。非以律師充任之代理人或辯護人。不得行之。
- 第 382 條第三審法院於命辯論之案件。得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推事調查上訴及簽辯之要旨。制作報告 書。
- 第 383 條審判期日。受命推事應於辯論前朗讀報告書。 檢察官或代理人、辯護人、應先陳述上訴之意旨。再行辯論。
- 第 384 條審判期日被告人或自訴人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應由檢察官或他造當事人之代理人、 辯護人陳述後。即行判決。被告及自訴人均無代理人、辯護人到庭者。得不行辯論。
- 第 385 條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權調查之: 一 法院之管轄。 二 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 受理訴訟之當否。 四 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五 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 第 386 條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決判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推事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推事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得命其補正。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 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 第 387 條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第 388 條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前項情形。得同時諭知緩刑。
- 第 389 條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中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分別為後四條之判決。
- 第 390 條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一 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 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 因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者。
- 第 391 條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 件發回原審法院。但有必要時。得逕行發回第一審法院。
- 第 392 條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交該管第 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 管轄錯誤論。
- 第 393 條第三審法院因前三條以外之情形而撤銷原審判決者。應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或 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
- 第 394 條為被告之利益而撤銷原審判決時。如於共同被告有共同之撤銷理由者。其利益並及於共同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