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上訴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336 條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
- 第 337 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
- 第 338 條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 第 339 條檢察官對於自訴案件之判決。得獨立上訴。
- 第 340 條上訴得對於而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 第 341 條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 第 342 條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 第 343 條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應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 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應由監所公務員代作。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 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
- 第 344 條原審法院書記官。應速將上訴書狀之繕本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 第 345 條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 第 346 條上訴於而決前。得撤回之。
- 第 347 條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不得撤回。
- 第 348 條自訴人上訴者。非得檢察官之同意。不得撤回。
- 第 349 條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送交上訴審法院以前。得向原審法院為之 。
- 第 350 條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被告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 第 351 條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 第 352 條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