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上訴
- 第 二 章 第二審
- 第 375 條對於第一審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法院。
- 第 376 條對於上級法院之判決,不得以該案件應屬下級法院管轄為理由而上訴。
- 第 377 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 378 條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以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該法院之檢察官, 檢察官應送交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 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者,原審法院之檢察官,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 所在地之監獄或看守所,並通知第二審法院之檢察官。
- 第 379 條第二審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第 380 條審判長依第五十九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意旨。
- 第 381 條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 第 382 條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第 383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
- 第 384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第 385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第一審判決中上訴之部分撤銷,更為 判決,其上訴無理由而原審判決確係不當者,亦同。 第二審法院認原審判決諭知不受理或管轄錯誤為不當而撤銷之者,得將該 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審判。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未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 有第一審審判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