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上訴
- 第 二 章 第二審
- 第 353 條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 第 354 條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355 條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二審法院。 被告在看守所或監獄而不在第二審法院所在地者,原審法院應命將被告解送第二審法院所 在地之看守所或監獄。並通知第二審法院。
- 第 356 條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 第 357 條審判長依第九十四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之要旨。
- 第 358 條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 第 359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第 360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第 361 條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 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公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 法院。 第二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系不當而撤銷之者。如第二審法院有第一審管轄 權應為第一審之判決。
- 第 362 條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 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 第 363 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第 364 條第三百五十九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 365 條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
- 第 366 條第二審判決被告或自訴人得為上訴者。應併將提出上訴理由書之期間。記載於送達之判決 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