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7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7年7月28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513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 四 編 抗告
  • 第 414 條
    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但有特別規定 者,不在此限。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 第 415 條
    對於法院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抗告 ,但左列裁定。不在此限。 一 關於羈押、具保、扣押及扣押物件發還之裁定。 二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所受之裁定。
  • 第 416 條
    對於第三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417 條
    抗告期限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為七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於送達前之 抗告亦有效力。
  • 第 418 條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原審法院為之。
  • 第 419 條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 應於接受抗告之書狀後三日內添具意見書送交抗告法院。
  • 第 420 條
    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 執行。 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
  • 第 421 條
    原審法院認為有必要者,應將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送交抗告法院。 抗告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得請原審法院送交該案卷宗及證據物件。
  • 第 422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423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424 條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將原審裁定撤銷,自行裁定。
  • 第 425 條
    抗告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法院。
  • 第 426 條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以左列各款為限,得於五日內再行抗告。 一 對於駁回上訴或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 二 對於再審之裁定抗告者。 三 對於第四百九十八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 四 對於第五百零五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 五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
  • 第 427 條
    對於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左列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請該推事所屬法院撤 銷或變更之。但受託推事係初級法院推事者,應向該管地方法院聲請: 一 關於羈押、具保、扣押及扣押物件發還之處分。 二 證人、鑑定人、通譯所受罰鍰及賠償費用之處分。 前項聲請期間,準用抗告之規定。
  • 第 428 條
    對於檢察官關於羈押、具保、扣押及扣押物件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得聲 請該管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 第 429 條
    前二條之聲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 第 430 條
    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準用第四百二十條至第四百二十四條關於抗告之規 定。
  • 第 431 條
    對於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432 條
    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