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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34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34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6、22、50、67、68、108、109、114、120、121、173、207、217、221、232、235、238、252、287、306、308、311、312、317、318、323、335、362、374~376、378、385、387、389、390、400、415、440、441、495、499、505、507、508、515條條文
  • 第 五 編 再審
  • 第 413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 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 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推事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 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六 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 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 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 第 414 條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 第 415 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得 聲請再審。 一 有第四百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 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 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 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無免 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 第 416 條
    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
  • 第 417 條
    依第四百十四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
  • 第 418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 。不得為之。
  • 第 419 條
    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 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 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十三條第五 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 第 420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 一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 受判決人。 三 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 長、家屬。
  • 第 421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但自訴人聲請再 審者。以有第四百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限。
  • 第 422 條
    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 第 423 條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在關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 止。
  • 第 424 條
    再審之聲請於再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 第 425 條
    第三百五十八條及第三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聲請再審及其撤回準用之。
  • 第 426 條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427 條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 第 428 條
    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三日內抗告。
  • 第 429 條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 第 430 條
    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 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但自訴人已死亡者,法院得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陳述意見。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規定。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 第 431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其再審之聲請及關 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 第 432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判決所諭知之刑。
  • 第 433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有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 報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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