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編 再審
- 第 441 條科刑之判決確定後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刑人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 : 一 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 為判決基礎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四 因發見確實證據足認受刑人應受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 五 受刑人已經確定判決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六 參與原審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推事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 而犯職務上之罪其科刑之判決已經確定者。
- 第 442 條科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刑 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 一 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情形者。 二 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法院或法院外自白其犯罪事實者 。 三 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法院或法院外自述其無免訴或不受理之 原因者。
- 第 443 條於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情形,而不能開始或 續行刑事訴訟者,得以確定判決以外之證明提起再審,但刑事訴訟因證據 不足而不能開始或續行者,不在此限。
- 第 444 條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提起。
- 第 445 條提起再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之。 案件曾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而就未經上訴之部分提起再審者,由第二審法院 管轄之。 案件因第三審法院判決而確定者,除因第三審法院之推事有第四百四十一 條第六款情形,而提起再審者外,由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之。
- 第 446 條為受刑人利益起見之再審,左列各人得提起之: 一 管轄法院之檢察官。 二 受刑人。 三 受刑人之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配偶。 四 受刑人已死亡者,其親屬。
- 第 447 條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之再審,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及自訴人得提起之 。
- 第 448 條提起再審無停止執行刑罰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 命停止。
- 第 449 條提起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並附原審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
- 第 450 條再審於裁判前得撤回之。
- 第 451 條再審之提起及撤回,準用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 四條關於上訴之規定。
- 第 452 條法院認為提起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453 條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第 454 條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 經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 第 455 條對於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三條及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裁定, 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 456 條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
- 第 457 條為死亡之受刑人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案件,毋庸開庭審判,應諮詢檢察官 意見,逕行判決。 為受刑人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案件,受刑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亦同。 依前二項規定所為之判決,不得上訴。
- 第 458 條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案件,受刑人或被告於再審判決前 死亡者,其再審及關於再審之裁定,失其效力。
- 第 459 條為受刑人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案件諭知科刑之判決者,不得重於原審判決 所諭知之刑。
- 第 460 條為受刑人利益起見提起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 公報或其他報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