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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7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7年7月28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513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法院之管轄
  • 第 5 條
    法院之管轄,應依職權調查之。
  • 第 6 條
    訴訟程序不因法院無管轄權而失其效力。
  • 第 7 條
    法院雖無管轄權,若在急迫之際;應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必要之處分。
  • 第 8 條
    初級法院於左列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一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刑法第一百 三十五條至第一百三十七條之凟職罪、第一百五十條至第一百五十二 條之妨害選舉罪、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四條之妨害秩序罪、 第二百零一條之公共危險罪、第二百八十三條第四項及第二百九十一 條之殺人罪、第三百條之傷害罪、不在此限。 二 刑法第二百零二條之公共危險罪。 三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及第二百七十三條之鴉片罪。 四 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五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竊盜罪。 六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侵占罪。 七 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詐欺及背信罪。 八 刑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贜物罪。
  • 第 9 條
    地方法院於不屬初級法院或高等法院管轄之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 第 10 條
    高等法院於左列案件,有第一審管轄權: 一 內亂罪。 二 外患罪。 三 妨害國交罪。
  • 第 11 條
    犯罪依最重本刑定法院之管轄。
  • 第 12 條
    犯罪依刑法應加重或減輕本刑者,仍依本刑定法院之管轄。
  • 第 13 條
    法院之土地管轄,依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定之。 在民國領域外之民國船艦內犯罪者,船艦之本籍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 ,亦有管轄權。
  • 第 14 條
    犯罪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牽連案件: 一 一人犯數罪者。 二 數人共同犯罪者。 三 數人同謀犯罪者。 四 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五 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罪、偽證罪、贜物罪者。
  • 第 15 條
    牽連案件屬於二以上之不同級法院管轄者,得由上級法院併案受理之。 二以上之不同級法院已各別受理者,上級法院得命管轄內之下級法院將案 件移送該上級法院併案受理,其下級法院不在管轄內而經各該法院及檢察 官之同意者,亦得由上級法院併案受理。有不同意者,得由共同之上級法 院命將案件移送上級法院併案受理。 經併案受理之案件,得依前項規定。仍由各該法院分別受理。
  • 第 16 條
    由上級法院併案受理之案件,適用該上級法院之訴訟程序。
  • 第 17 條
    牽連案件屬於二以上之同級法院管轄者,得由其中一法院併案受理之。 二以上之同級法院已各別受理者,經各該法院及檢察官之同意,得由其中 一法院併案受理,有不同意者,得由共同之上級法院命將案件移送其中一 法院併案受理。 經併案受理之案件,得依前項規定,仍由各該法院分別受理。
  • 第 18 條
    同一案件經二以上之不同級法院受理者,由上級法院繼續受理之。
  • 第 19 條
    同一案件經二以上之同級法院受理者,由最初受理之法院繼續受理。但共 同之上級法院得命其中之他法院繼續受理之。
  • 第 20 條
    二以上之同級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由共同之上級法院指定其管轄。 二以上之同級法院中一法院有管轄權,而依確定判決均認為無管轄權者, 亦同。
  • 第 21 條
    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 公平之虞者。直接上級法院,應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內與原法院同級之 他法院。 遇有必要情形,再上級法院得將該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 法院。
  • 第 22 條
    當事人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
  • 第 23 條
    法院指定或移轉管轄,應以裁定行之,其因聲請不合程序或無理由而駁回 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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