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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7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7年7月28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513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 七 編 簡易程序
  • 第 461 條
    最重本刑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具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命令處刑。 一 犯罪事實據現存證據已屬明確者: 二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 前項命令對於其他之必要處分,得一併為之。
  • 第 462 條
    檢察官聲請以命令處刑者,應以書狀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 二 犯罪之日時、處所。 三 犯罪之證據。 四 犯罪之行為及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聲請以起訴論。
  • 第 463 條
    檢察官聲請以命令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於法不得以命令處刑,或因其他 情形,不宜以命令處刑者,仍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 第 464 條
    法院於認定事實有必要時,得傳訊被告或調查其他證據。
  • 第 465 條
    法院於檢察官聲請以命令處刑案件,應即處分,不得逾二日。 前項案件因認定事實須傳訊被告或調查證據時,得延期處分,但至遲不得 逾五日。
  • 第 466 條
    處刑命令,應依一定簡略方式,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址。 二 犯罪之日時、處所。 三 犯罪之行為及適用之法條。 四 應科之刑罰及必要之處分。 五 命令處刑之法院及、年、月、日。 六 自接收處刑命令之日起,五日內得聲請正式審判。 前項處刑命令,應由命令處刑之推事署名蓋章。
  • 第 467 條
    處刑命令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但當場交付本人者,以送達論。 被告於接收前項處刑命令之日起,五日內得向命令處刑之法院聲請正式審 判,不得逕行上訴。
  • 第 468 條
    被告得捨棄聲請權。
  • 第 469 條
    正式審判之聲請,於第一審判決前,被告得撤回之。
  • 第 470 條
    捨棄聲請權及撤回聲請,應以書狀向命令處刑之法院為之,但當場交付命 令正本或審判時,得以言詞為之。 以言詞捨棄聲請權或撤回聲請者,應記載筆錄,捨棄聲請權或撤回聲請者 ,喪失聲請權。
  • 第 471 條
    正式審判之聲請,經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其聲請權已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 472 條
    正式審判之聲請經認為合法者,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不受處刑命令之拘束 。
  • 第 473 條
    聲請正式審判之案,件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不調查證據,逕 以判決駁回之。
  • 第 474 條
    聲請正式審判之案件,於諭知判決後,處刑命令即失其效力。
  • 第 475 條
    處刑命令已經過聲請期間或喪失聲請權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駁 回聲請之裁判已經確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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