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516條
  • 第 七 編 簡易程序
  • 第 442 條
    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 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依前項命令所科之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第 443 條
    為處刑命令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九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於處刑命令準用之。
  • 第 444 條
    檢察官偵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命令處刑者。應即以書 面為聲請。 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 第 445 條
    檢察官聲請以命令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命令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
  • 第 446 條
    以命令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 第 447 條
    處刑命令。應以簡略方式,記載左列事項。 一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三 應適用之法條。 四 第三百零一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 自處刑命令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得聲請正式審判之曉示。
  • 第 448 條
    書記官接受處刑命令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 第 449 條
    被告得於處刑命令送達後五日內。聲請正式審判。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向命令處刑之法院為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聲請準用之。
  • 第 450 條
    被告得捨棄正式審判聲請權。
  • 第 451 條
    正式審判之聲請。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 第 452 條
    捨棄正式審判聲請權及撤回聲請。應以書狀向命令處刑之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公 言詞為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捨棄及撤回準用之。
  • 第 453 條
    被告捨棄正式審判聲請權或撤回聲請者。喪失其聲請權。
  • 第 454 條
    法院認為聲請正式審判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 第 455 條
    法院認為正式審判之聲請合法者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不受處刑命令之拘束。
  • 第 456 條
    被告於正式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為調查。逕以判決駁回其 聲請。
  • 第 457 條
    法院依正式審判之聲請為判決後。處刑命令。失其交力。
  • 第 458 條
    處刑命令已經過聲請正式審判之期間。或被告捨棄聲請權。撤回聲請或駁回聲請之裁判確 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第 459 條
    第一審法院如就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其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僅記載被告姓名、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由推事 署名。於宣示時當庭以正本交付被告。如經檢察官或自訴人聲請。應併交付之。 交付第一項正本後。如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補作正式判決書送達。當事人於判決宣示後五 日內聲請送達正式判決書者。亦同。但於前項規定之適用無礙。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