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編 簡易程序
- 第 442 條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 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依前項命令所科之刑,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
- 第 443 條為處刑命令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二百九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於處刑命令準用之。
- 第 444 條檢察官偵查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時,審酌情節認為宜以命令處刑者。應即以書 面為聲請。 第二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 第 445 條檢察官聲請以命令處刑案件。經法院認為不得或不宜以命令處刑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
- 第 446 條以命令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
- 第 447 條處刑命令。應以簡略方式,記載左列事項。 一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記載。 二 犯罪之事實及證據。 三 應適用之法條。 四 第三百零一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 自處刑命令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得聲請正式審判之曉示。
- 第 448 條書記官接受處刑命令原本後。應立即制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
- 第 449 條被告得於處刑命令送達後五日內。聲請正式審判。 前項聲請。應以書狀。向命令處刑之法院為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第一項之聲請準用之。
- 第 450 條被告得捨棄正式審判聲請權。
- 第 451 條正式審判之聲請。於第一審判決前得撤回之。
- 第 452 條捨棄正式審判聲請權及撤回聲請。應以書狀向命令處刑之法院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公 言詞為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捨棄及撤回準用之。
- 第 453 條被告捨棄正式審判聲請權或撤回聲請者。喪失其聲請權。
- 第 454 條法院認為聲請正式審判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 第 455 條法院認為正式審判之聲請合法者應依通常程序審判。不受處刑命令之拘束。
- 第 456 條被告於正式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為調查。逕以判決駁回其 聲請。
- 第 457 條法院依正式審判之聲請為判決後。處刑命令。失其交力。
- 第 458 條處刑命令已經過聲請正式審判之期間。或被告捨棄聲請權。撤回聲請或駁回聲請之裁判確 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第 459 條第一審法院如就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 。其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僅記載被告姓名、判決主文、犯罪事實及適用之法條。由推事 署名。於宣示時當庭以正本交付被告。如經檢察官或自訴人聲請。應併交付之。 交付第一項正本後。如經當事人提起上訴應補作正式判決書送達。當事人於判決宣示後五 日內聲請送達正式判決書者。亦同。但於前項規定之適用無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