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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7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7年7月28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513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 八 編 執行
  • 第 476 條
    裁判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477 條
    執行裁判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 長指揮者,不在此限。 因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 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 第 478 條
    指揮執行應以書狀為之,並附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
  • 第 479 條
    二以上之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 得命先執行他刑。
  • 第 480 條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部。
  • 第 481 條
    死刑經司法部覆准後,應於文到三日內執行之。
  • 第 482 條
    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 第 483 條
    執行死刑時,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署名、蓋章。
  • 第 484 條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之時,於其痊愈前,由司法部命令停止執 行。 懷胎婦女受死刑之諭知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部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愈或生產後,非有司法部命令不得執行 。
  • 第 485 條
    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愈或 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 一 心神喪失者。 二 懷胎七月以上者。 三 生產未滿一月者。 四 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 第 486 條
    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病院或其 他適當之處所。
  • 第 487 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 喚不到者,應發捕票。其因具保停止羈押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檢察官並 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 受刑人不服前項之處分時,得聲請該管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 第 488 條
    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者,如已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得不經傳喚逕發 捕票。
  • 第 489 條
    捕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受刑人之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諭知之刑名及刑期。 發捕票之檢察官應於捕票署名、蓋章。
  • 第 490 條
    捕票之效力與拘票同。
  • 第 491 條
    執行捕票,準用執行拘票之規定。
  • 第 492 條
    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 罰金追徵,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與有執行力之債務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第一項、第二項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 第 493 條
    沒收物件,檢察官應處分之。
  • 第 494 條
    沒收物件於執行後三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 察官應發還之。 沒收物件已競賣者。遇有前項聲請,應給予競賣所得之原價。
  • 第 495 條
    偽造或變造之物件於發還時,檢察官得變更其形狀,或於偽造、變造之處 加以標示。
  • 第 496 條
    扣押之物件,若應受發還之人所在地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 察官應布告之。 自布告之日起六月內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件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限內,其無價值之物件,得廢用之,不便保管者,得命競賣而 保管其所得之原價。
  • 第 497 條
    緩刑之諭知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之。 地方法院遇有前項聲請,應於詢問被告或其原審代理人之意見後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 498 條
    依刑法第六十七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三條應依 第七十條第三款至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之。 法院遇有前項聲請時,應於詢問被告或其原審代理人之意見後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 499 條
    依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應免服勞役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六項應令 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 第 500 條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罰金應易科監禁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
  • 第 501 條
    罰金易科監禁者,準用執行徒刑或拘役之規定。
  • 第 502 條
    當事人對於科刑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 第 503 條
    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 第 504 條
    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撤回之。 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第三百六十五條及第三百七十二條關於上 訴之規定。
  • 第 505 條
    法院接受疑義或異議之聲明,應於諮詢檢察官後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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