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編 執行
- 第 460 條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461 條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 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 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
- 第 462 條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 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
- 第 463 條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 第 464 條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司法行政最高官署。
- 第 465 條死刑,應經司法行政最高機關令准,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
- 第 466 條死刑,於監獄內執行之。
- 第 467 條執行死刑,應由檢察官蒞視,並命書記官在場。 執行死刑,除經檢察官或監獄長官之許可者外,不得入行刑場內。
- 第 468 條執行死刑,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筆錄。 筆錄。應由檢察官及監獄長官簽名。
- 第 469 條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於其痊癒前。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司法行政最高官署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司法行政最高機關命令,不得執行。
- 第 470 條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監獄內分別拘禁之令服勞役。但得因其情節 ,免服勞役。
- 第 471 條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 停止執行: 一、心神喪失者。 二、懷胎七月以上者。 三、生產未滿一月者。 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前項執行,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為之。 檢察官之囑託執行,免徵執行費。
- 第 472 條依前條第一款及第四款情形停止執行者,檢察官得將受刑人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
- 第 473 條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 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八十四條之規定 通緝之。
- 第 474 條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 宣示後,如經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推事當庭指揮執行。 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 罰金、沒收及追徵,得就受刑人之遺產執行。
- 第 475 條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 第 476 條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之。
- 第 477 條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 之;其已拍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
- 第 478 條偽造或變造之物,檢察官於發還時,應將其偽造、變造之部分除去或加以標記。 依本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但書應免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 第 479 條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 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 雖在前項期間內,其無價值之物得廢棄之;不便保管者,得命拍賣保管其價金。
- 第 480 條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 定之。
- 第 481 條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 第 482 條依刑法第七十條但書應免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 第 483 條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罰金應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
- 第 484 條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 第四百七十一條及第四百七十三條之規定,於易服勞役準用之。
- 第 485 條依刑法第八十六條第四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免其刑之執行,第九十六條但書之付保安處 分,第九十七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九十八條免其處分之執行及第九十九條許可處 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
- 第 486 條依刑法第四十三條易以訓誡者。由檢察官執行之。
- 第 487 條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
- 第 488 條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
- 第 489 條聲明疑義或異議,應以書狀為之。 聲明疑義或異議,於裁判前得以書狀撤回之。 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疑義或異議之聲明及撤回準用之。
- 第 490 條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