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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6 年 12 月 19 日
中華民國86年12月19日總統(86)華總(一)義字第8600272590號令修正公布第27、31、35、91~93、95、98、101~103、105~108、110、111、114、117~119、121、146、226、228~230、259、271、311、379、449、451、451-1、452條條文;刪除第104、120條條文;並增訂第93-1、100-1、100-2、101-1、101-2、103-1、116-1、231-1條條文
  • 第六編 非常上訴
  • 第 441 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之檢察長得向最 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 第 442 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之 檢察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 第 443 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 第 444 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 445 條
    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 第 446 條
    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第 447 條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 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    ,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 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 第 448 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 不及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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