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三 編 上訴
- 第 三 章 第三審
- 第 376 條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 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十一條第四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其他第二 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 第 379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一、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檢察官或自訴人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十、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 十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十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 十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者。 十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 第 383 條他造當事人接受上訴書狀或補提理由書之送達後,得於十日內提出答辯書 於原審法院。 如係檢察官為他造當事人者,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 答辯書應提出繕本,由原審法院書記官送達於上訴人。
- 第 385 條除前條情形外,原審法院於接受答辯書或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已滿後,應速 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第三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接受卷宗及證物後,應於七日內添具意見 書送交第三審法院。但於原審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或答 辯書外無他意見者,毋庸添具意見書。 無檢察官為當事人之上訴案件,原審法院應將卷宗及證物逕送交第三審法 院。
- 第 393 條第三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但左列事項,得依職 權調查之: 一、第三百七十九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二、免訴事由之有無。 三、對於確定事實援用法令之當否。 四、原審判決後刑罰之廢止、變更或免除。 五、原審判決後之赦免或被告死亡。
- 第 394 條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但關於訴訟程序及 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得調查事實。 前項調查,得以受命法官行之,並得囑託他法院之法官調查。 前二項調查之結果,認為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第三審法院得命其補正; 其法院無審判權而依原審判決後之法令有審判權者,不以無審判權論。
- 第 398 條第三審法院因原審判決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撤銷之者,應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應為後二條之判決者,不在此限: 一、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者。 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者。 三、有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 第 400 條第三審法院因原審法院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應以判決將該 案件發交該管第二審或第一審法院。但第四條所列之案件,經有管轄權之 原審法院為第二審判決者,不以管轄錯誤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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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21號令修正公布第245條條文;並增訂第70-1、153-1~153-10、245-1條條文及第十一章之一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