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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7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7年7月28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513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 九 編 附帶民事訴訟
  • 第 506 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第 507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賠償損害責任,依民法定之。 附帶民事訴訟之訴訟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無規定者,準用 民事訴訟法。
  • 第 508 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提起,但第一審辯 論終結後,第二審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 第 509 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但有必要時,得於刑事訴訟判決 後判決之。
  • 第 510 條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雜應歸民事法院受理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 移送該管民事法院審判。
  • 第 511 條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得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民事法院審判。
  • 第 512 條
    因犯罪發生之民事訴訟由民事法院受理者。於刑事訴訟起訴後判決確定前 ,應停止其訴訟程序。
  • 第 513 條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關於犯罪之證明及責任者為限,有拘束附帶民 事訴訟或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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