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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4 年 01 月 01 日
中華民國24年1月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516條
  • 第 九 編 附帶民事訴訟
  • 第 491 條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
  • 第 492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 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 第 493 條
    法院就刑事訴訟為六條第二項,第八條至第十條之裁定者,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有同一之 裁定。 就刑事訴訟諭知管轄錯誤及移送該案件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同一之諭知。
  • 第 494 條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 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 第 495 條
    民事訴訟法關於左列事項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 一、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二、共同訴訟。 三、訴訟參加。 四、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訴訟程序之停止。 六、當事人本人之到場。 七、和解。 八、本於捨棄之判決。 九、訴及上訴或抗告之撤回。 十、保全程序。
  • 第 496 條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 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 第 497 條
    訴狀及各當事人準備訴訟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 第 498 條
    刑事訴訟之審判期日,得傳喚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
  • 第 499 條
    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釋明不能提出訴狀之事由者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但被告不在場 者不在此限。
  • 第 500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審理,應於審理刑事訴訟後行之。但審判長如認為適當者,亦得同時調查 。
  • 第 501 條
    檢察官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審判,毋庸參與。
  • 第 502 條
    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 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
  • 第 503 條
    就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視為就附帶民事訴訟。亦經調查。
  • 第 504 條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 在此限。
  • 第 505 條
    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或於刑事訴訟判決後。五日內判決之。
  • 第 506 條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認為原告之訴有理由者,應依其關於請求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 第 507 條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 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 第 508 條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為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以裁定 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審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509 條
    處刑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後。應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移送案件。免納審判費用。 對於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510 條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亦不 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
  • 第 511 條
    刑事訴訟之處二審判決經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所提起之上訴 。得不敘述上訴理由。
  • 第 512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之者,應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 ,為左列之判決: 一、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駁回其上訴。 二、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其判決撤銷,就該案件 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 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 第 513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將原審判決撤銷。而就該案件自為判決者,應 分別情形,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左列之判決: 一、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其影響及於附帶民事訴訟,或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有可 為上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原審判決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有審理事實之 必要時,應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之民事庭,或發交與原審法院同級之他法院民事庭 。 二、刑事訴訟判決之變更,於附帶民事訴訟無影響,且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審判決無可為上 訴理由之違背法令者,應將上訴駁回。
  • 第 514 條
    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或發交原審法院 或他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
  • 第 515 條
    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如僅應就附帶民事訴訟為審判者應以裁定將該案件移送該法院之民事 庭。 對於前項裁定。不得抗告。
  • 第 516 條
    對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聲請再審者,應依民事訴訟法向原判決法院之民事庭提起再審之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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