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六 編 非常上訴
- 第 441 條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 第 442 條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 第 443 條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 第 444 條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 445 條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 第 446 條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第 447 條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 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 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 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 第 448 條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 不及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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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30號令修正公布第31、35、37、38、43、44、117-1、118、121、154~156、159、160、164、165~167、169~171、175、180、182~184、186、189、190、192、193、195、196、198、200、201、203~205、208、209、214、215、219、229、258-1、273、274、276、279、287、288、289、303、307、319、320、327、329、331、449、455條條文;增訂第43-1、44-1、158-1~158-4、159-1~159-5、161-1~161-3、163-1、163-2、165-1、166-1~166-7、167-1~167-7、168-1、176-1、176-2、181-1、196-1、203-1~203-4、204-1~204-3、205-1、205-2、206-1、第五節節名、219-1~219-8、236-1、236-2、271-1、273-1、273-2、284-1、287-1、287-2、288-1~288-3條條文;並刪除第162、172~174、191、340條條文註:第117-1、118、121、175、182、183、189、193、195、198、200、201、205、229、236-1、236-2、258-1、271-1、303、307條條文自公布日施行;其他條文自中華民國9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