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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81號令修正公布第15、17~26、38、41、46、50、51、58、60、63、67、68、71、76、85、88-1、89、99、101-1、114、121、142、158-2、163、192、256、256-1、271-1、280、289、292、313、344、349、382、390、391、394、426、454、457條條文;增訂公布第38-1、89-1條條文;除第38-1條、第51條第1項、第71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9條、第99條、第142條第3項、第192條、第289條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
  • 第 六 編 非常上訴
  • 第 441 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 第 442 條
    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 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 第 443 條
    提起非常上訴,應以非常上訴書敘述理由,提出於最高法院為之。
  • 第 444 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第 445 條
    最高法院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 第三百九十四條之規定,於非常上訴準用之。
  • 第 446 條
    認為非常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第 447 條
    認為非常上訴有理由者,應分別為左列之判決: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者,將其違背之部分撤銷。但原判決不利於被告者, 應就該案件另行判決。 二、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者,撤銷其程序。 前項第一款情形,如係誤認為無審判權而不受理,或其他有維持被告審級 利益之必要者,得將原判決撤銷,由原審法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 但不得諭知較重於原確定判決之刑。
  • 第 448 條
    非常上訴之判決,除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及第二項規定者外,其效力 不及於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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