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七 編 簡易程序
- 第 451 條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 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請求檢察官為第一項之聲請。
- 第 451-1 條前條第一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 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 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 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 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一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 。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 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
- 第 455-1 條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十一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四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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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21號令修正公布第245條條文;並增訂第70-1、153-1~153-10、245-1條條文及第十一章之一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