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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7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7年7月28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513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三 章 法院職員之迴避
  • 第 24 條
    推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一 推事為被害人者。 二 推事為被告或被害人之親屬者,其親屬關係消滅後,亦同。 三 推事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未婚配偶者。 四 推事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監督監護人、保佐人或曾居此等 地位之人者。 五 推事於該案件曾為被告之辯護人、代理人或自訴人之代理人者。 六 推事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 推事於該案件曾行使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職務者。
  • 第 25 條
    推事於該案件曾參與前審者,於上訴審應自行迴避。
  • 第 26 條
    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 一 推事有前二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 推事有前二條以外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 第 27 條
    前條第一欵情形,當事人得不問訴訟程度如何,隨時聲請推事迴避。 前條第二款情形,當事人於審判開始後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 得聲請推事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為當事人所未知者,不在 此限。
  • 第 28 條
    聲請推事迴避,應以書狀向推事所屬法院為之。 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對於該聲請得提出意見書,其意見得作前項釋明之證據 方法。
  • 第 29 條
    地方法院以上法院之推事被聲請迴避者,由所屬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不得參與。 法院因推事被聲請迴避不足法定人數致不能裁定者,由直接上級法院裁定 之。 初級法院推事被聲請迴避者,由該管地方法院裁定之。 被聲請迴避之推事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之。
  • 第 30 條
    推事被聲請迴避者,除應急速處分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 第 31 條
    聲請推事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 32 條
    推事於應否自行迴避有疑義者,得請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裁定之。 該管聲請迴避之法院若認推事有應自行迴避之情形者,應依職權為迴避之 裁定。 前二項裁定,毋庸送達當事人。
  • 第 33 條
    第二十四條及第二十六條至第三十二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 官及通譯準用之。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法院裁定之。
  • 第 34 條
    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二條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 ,於檢察官及檢察處書記官準用之。 檢察官及檢察處書記官之迴避,應聲請所屬首席檢察官核定之。 首席檢察官之迴避,應聲請上級法院首席檢察官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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