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辯護人、輔佐人及代理人
- 第 31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 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 二、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三、被告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 五、被告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聲請指定。 六、其他審判案件,審判長認有必要。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 設辯護人或律師。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 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 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 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 第 31-1 條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 師為被告辯護。但等候指定辯護人逾四小時未到場,經被告主動請求訊問 者,不在此限。 前項選任辯護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得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 。 前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第 33-1 條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 卷證之內容。
- 第 34-1 條限制辯護人與羈押之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應用限制書。 限制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及辯護人之姓名。 二、案由。 三、限制之具體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具體之限制方法。 五、如不服限制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限制書準用之。 限制書,由法官簽名後,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及被告。 偵查中檢察官認羈押中被告有限制之必要者,應以書面記載第二項第一款 至第四款之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限制。但遇有急迫情形 時,得先為必要之處分,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該管法院補發限制書; 法院應於受理後四十八小時內核復。檢察官未於二十四小時內聲請,或其 聲請經駁回者,應即停止限制。 前項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 第 35 條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 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 訴人之輔佐人。 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 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身心障礙,致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 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 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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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21號令修正公布第245條條文;並增訂第70-1、153-1~153-10、245-1條條文及第十一章之一章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