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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7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7年7月28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513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 第 35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發傳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
  • 第 36 條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址。於必要時並應記載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被告之犯罪行為。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如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命拘提。 五 發票之公署。 發傳票之公務員,應於傳票署名、蓋章。
  • 第 37 條
    傳票應送達之。
  • 第 38 條
    到案之被告,當場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案得命拘提,並於 筆錄內記載者,以已經送達傳票論。
  • 第 39 條
    被告在場者,雖未經傳喚、得逕行訊問。
  • 第 40 條
    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命拘提。
  • 第 41 條
    被告無一定住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 第 42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 有逃亡之虞者。 二 有湮滅或偽造、變造證據之虞者。 三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 第 43 條
    被告犯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者, 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 第 44 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發拘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
  • 第 45 條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被告之犯罪行為。 三 拘提之理由。 四 應解送之處所。 五 發票之公署。 發拘票之公務員應於拘票署名、蓋章。
  • 第 46 條
    拘提由司法警察執行,得作拘票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 第 47 條
    司法警察遇有急迫情形,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
  • 第 48 條
    執行拘提,應以拘票示被告。
  • 第 49 條
    現行犯不問何人,得不用拘票逕行逮捕。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 行犯論: 一 被追呼為犯人者。 二 於犯罪發覺後,最近期間內持有兇器、贜物或其他物件,可疑為該罪 之犯人,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顯露犯該罪之痕跡者。
  • 第 50 條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命通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偵查中由首席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行之。
  • 第 51 條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被告之犯罪行為。 三 通緝之理由。 四 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五 應解送之處所。 發通緝書之公務員,應於通緝書署名、蓋章。
  • 第 52 條
    通緝應以前條通緝書分別情形,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署, 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布告之。
  • 第 53 條
    通緝經通知或布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對於被告,得命拘提或逮捕之 。
  • 第 54 條
    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 第 55 條
    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 之程度。
  • 第 56 條
    拘提或通緝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五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 者,應依被告之聲請,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 第 57 條
    依第四十九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較近之檢察官訊問。
  • 第 58 條
    被告因傳喚、拘提或依前二條解送到案者,應即訊問,至遲不得逾到案之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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