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五 章 被告之訊問
- 第 59 條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籍貫、職業、住址,以查驗其人有無錯 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
- 第 60 條訊問被告,應告以犯罪之嫌疑及所犯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被告。
- 第 61 條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之,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但遇有必要情 形,得命與他被告或證人對質。
- 第 62 條訊問被告,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 第 63 條訊問被告,應與以機會使其辯明犯罪之嫌疑及陳述有利之事實。 訊問時應指明犯罪之嫌疑,詢其有無辯明,如有辯明,應命就其始末連續 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定證明之方法。
- 第 64 條訊問被告,應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 訊問及被告之陳述。 二 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筆錄應命書記官當庭向被告朗讀,並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被告請求將記載更正者,應將其更正之陳述一併記載。 筆錄應由訊問之檢察官或推事署名、蓋章,並命被告於其陳述記載末行後 署名或捺指紋。
- 第 65 條被告對於犯罪之嫌疑是否承認,及其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定證明之方法 ,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