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五 章 文書
- 第 39 條文書由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制作之年、月、日及其所屬機關,由制作人 簽名。
- 第 40 條公務員制作之文書,不得竄改或挖補;如有增加、刪除或附記者,應蓋章 其上,並記明字數,其刪除處應留存字跡,俾得辨認。
- 第 41 條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應當場制作筆錄,記載左列事 項: 一 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 二 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如未具結者,其事由。 三 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前項筆錄應向受訊問人朗讀或令其閱覽,詢以記載有無錯誤。 受訊問人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將其陳述附記於筆錄。 筆錄應命受訊問人緊接其記載之末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 42 條搜索、扣押及勘驗,應制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 其他必要之事項。 扣押應於筆錄內詳記扣押物之名目,或制作目錄附後。 勘驗得制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 筆錄應令依本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 第 43 條前二條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制作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 務員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 公務員親自制作筆錄。
- 第 44 條審判期日應由書記官制作審判筆錄,記載左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訴訟程序: 一 審判之法院及年、月、日。 二 推事、檢察官、書記官之官職、姓名及自訴人、被告或其代理人並辯 護人、輔佐人、通譯之姓名。 三 被告不出庭者,其事由。 四 禁止公開者,其理由。 五 檢察官或自訴人關於起訴要旨之陳述。 六 辯論之要旨。 七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事項。 八 當庭曾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之文書。 九 當庭曾示被告之證物。 十 當庭實施之扣押及勘驗。 十一 審判長命令記載及依訴訟關係人聲請許可記載之事項。 十二 最後曾與被告陳述之機會。 十三 裁判之宣示。 受訊問人就前項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 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應附記其陳述。
- 第 45 條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之。
- 第 46 條審判筆錄應由審判長簽名;審判長有事故時,由資深陪席推事簽名;獨任 推事有事故時,僅由書記官簽名;書記官有事故時,僅由審判長或推事簽 名;並分別附記其事由。
- 第 47 條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
- 第 48 條審判筆錄內引用附卷之文書或表示將該文書作為附錄者,其文書所記載之 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 第 49 條辯護人經審判長許可,得於審判期日攜同速記到庭記錄。
- 第 50 條裁判應由推事制作裁判書。但不得抗告之裁定當庭宣示者,得僅命記載於 筆錄。
- 第 51 條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 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 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推事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能簽名者,由資 深推事附記其事由;推事有事故者,由審判長附記其事由。
- 第 52 條裁判書或記載裁判之筆錄之正本,應由書記官依原本制作之,蓋用法院之 印,並附記證明與原本無異字樣。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正本準用之。
- 第 53 條文書由非公務員自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 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 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
- 第 54 條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由書記官編為卷宗。 卷宗滅失案件之處理,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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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1 年 02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100025590號令修正公布第61、131、161、163、177、178、218、253、255~260、326條條文;並增訂第253-1~253-3、256-1、258-1~258-4、259-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