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通用類
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7 年 07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7年7月28日國民政府令制定公布全文513條;同年九月一日施行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六 章 被告之羈押
  • 第 66 條
    被告經訊問後有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 第 67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發押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但檢察 官於發押票後,應陳明羈押理由於首席檢察官。
  • 第 68 條
    押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住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 被告之犯罪行為。 三 羈押之理由。 四 應羈押之處所。 五 發票之公署。 發押票之公務員,應於押票署名、蓋章。
  • 第 69 條
    執行羈押,由司法警察將被告解送指定之處所為之。 執行羈押,準用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之規定。
  • 第 70 條
    羈押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親屬,得請求實施羈押之公務員, 鈔給押票。 前項請求,不得拒絕,並應即時鈔給。
  • 第 71 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件,並得接見他人及接受書信、物件。但妨 害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者,不在此限。 被告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束縛身體之處分。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但應即呈報該管檢察官、審判長或 受命推事核准。
  • 第 72 條
    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押票,將被告釋放。
  • 第 73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逾期後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檢察官或推事應於未屆期滿前,聲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依前項聲請,得將羈押期間延長,每次延長不得逾二月,但偵查中以 一次為限。 羈押期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以撤銷押票論。
  • 第 74 條
    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保佐人或親屬,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 第 75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命聲請人繳納,但由第 三人繳納者,亦得許之。 保證金得按其情形許以有價證券或保證書代之。但保證書以該管區域內殷 實之人或商舖所具者為限,並應記載保證金額,及如有命令即行繳納等情 。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
  • 第 76 條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於接受所定之保證金或證券、證書後停止羈押 ,將被告釋放。
  • 第 77 條
    停止羈押後。認保證金額為不足時,得命增加。
  • 第 78 條
    羈押之被告係犯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 係專科罰金之罪者,其保證金不得逾罰金之最多額。
  • 第 79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其親屬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 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命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案。
  • 第 80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限制其住居,停止羈押。
  • 第 81 條
    停止羈押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仍應執行羈押。 一 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 二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 因保證金額不足,命令增加而不繳納者。 四 因發生新事實,依第四十二條或第四十三條有羈押之必要者。
  • 第 82 條
    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除依前條第一款規定仍執行羈押外,並應 沒入其保證金。 以證券或保證書代保證金者。應先命其繳納所指定之金額,不繳納者,應 強制執行。但以足抵保證金額為限。
  • 第 83 條
    撤銷押票,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羈押之效力已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繳納保證金、證券或具保證書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亡情形於得以防止 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署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不應沒入之保證金、證券發還,或將保 證書註銷。 前三項規定,於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受責付者,適用之。
  • 第 84 條
    第七十二條及第七十四條至第八十三條關於撤銷押票、停止羈押,執行羈 押,沒入保證金及退保之處分,偵查中由檢察官核定之,審判中由法院或 受命推事裁定之。
  • 第 85 條
    案件在第二審上訴期限內或在上訴中而卷宗及證據物件尚在第一審法院者 ,前條處分,由第一審法院裁定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期限內或在上訴中者,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 法院為前二項裁定,應諮詢檢察官之意見。
  • 第 86 條
    被告於詢問後。雖無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三條之情形,於必要時得命具保 或責付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