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七 章 證人
- 第 87 條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發傳票之權,偵查中屬於檢察官,審判中屬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
- 第 88 條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證人之姓名、性別、住址、職業。 二 應命作證之案件。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如無正當理由不到者,除得命賠償因不到所需之費用外,科以五十元 以下之罰鍰,並得命拘提。 五 發票之公署。 發傳票之公務員,應於傳票署名、蓋章。
- 第 89 條傳票應送達之。 傳票除應急速處分者外,至遲應於到案日期二十四小時前送達。
- 第 90 條到案之證人,當場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第八十八條第四款記載之 事項。並於筆錄內記載者,以已經送達傳票論。
- 第 91 條傳喚證人,得命前往法院外指定之處所。
- 第 92 條遇有必要情形得命證人偕往指定之處所。 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偕往者,得命拘提。
- 第 93 條證人在場者,雖未經傳喚,得逕行訊問。
- 第 94 條證人有正當理由不能到案者,得按其情形,就其所在或於其所在地法院訊 問之。
- 第 95 條證人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者,除得命賠償因不到所需之費用外,科以五 十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其無力繳納罰鍰者,得以二元易科拘留一 日,再傳不到者,亦同。但科罰鍰,前後不得逾兩次。
- 第 96 條拘提證人,準用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八條及第五十四條關於拘提被告之規 定。 罰鍰及賠償費用之處分,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審判中由法院或 受命推事裁定之,證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 97 條以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為證人而就其職務上應守秘密之事項訊問者, 應得該管監督公務員之允許。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第 98 條左列各人,得拒絕證言: 一 為被告之親屬者,其親屬關係消滅後,亦同。 二 為被告之未婚配偶者。 三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監督監護人或保佐人者。
- 第 99 條醫師、藥師、藥商、產婆、宗教師、律師、辯護人、公證人及其業務上佐 理人或曾居此等地位之人,因業務知悉之事實,有關他人之秘密者,得拒 絕證言。但經本人承諾者,不在此限。
- 第 100 條證人恐因陳述致自身或其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受刑事追訴者,得拒絕證言 。
- 第 101 條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之,但於前條情形得命具結以代釋 明。
- 第 102 條證人到案後,應即訊問,至遲不得逾到案之日。
- 第 103 條證人有數人者,應分別訊問,其未經訊問者,不得在場,並禁止其談論案 情,但遇有必要情形,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
- 第 104 條訊問證人,應先調查其人有無錯誤,及與被告有無第九十八條之關係。 證人與被告如有第九十八條之關係者,應告以有拒絕證言之權利。
- 第 105 條證人於偵查或審判中除特別規定外,應命具結。
- 第 106 條左列證人,不得命其具結: 一 未滿十六歲者。 二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之意義及效果者。 三 與本案有共犯或有藏匿犯人及湮滅證據罪、贜物罪之關係或嫌疑者。 四 係被告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而不拒絕證言者。 五 於自訴程序係自訴人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者。
- 第 107 條訊問證人、應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但不得命其具結之證人,應 告以當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
- 第 108 條證人之具結,應於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行之,但應否具結有疑 義者,得命於陳述完畢後行之。
- 第 109 條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當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但於陳述完畢後具 結者,應記載係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語。 結文應由書記官朗讀之,於必要時,並應說明其意義,結文內應命證人署 名或捺指紋。
- 第 110 條訊問證人,應命其就所訊事項之始末連續陳述。 證人陳述後,為使其陳述臻於明確或為判斷其真偽起見,應為必要之訊問 。
- 第 111 條非有必要情形,不得為左列之訊問: 一 與本案無關者。 二 恐證言與證人或其第九十八條之關係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損害者 。
- 第 112 條訊問證人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不正之方法。
- 第 113 條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除得命賠償因拒絕所需之費用外,科 以一百元以下之罰鍰,其無力繳納罰鍰者,得以二元易科拘留一日,再行 拒絕者,得再科罰鍰,但前後不得逾兩次,罰鍰及賠償費用之處分,偵查 中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裁定之證人對於前項 裁定,得於五日內抗告。
- 第 114 條證人得請求法定應得之費用,但被拘提及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 不在此限。
- 第 115 條訊問證人,應作筆錄,記載左列事項: 一 訊問及證人之陳述。 二 證人不具結者,不具結之事由。 三 訊問之年、月、日、及處所。 筆錄應命書記官向證人朗讀,並詢以記載有無錯誤,證人請求將記載更正 者,應將其更正之陳述一併記載。 筆錄應由訊問之檢察官或推事署名、蓋章。並命證人於其陳述記載末行後 署名或捺指紋。
- 第 116 條證人在偵查或審判中曾依法定程序訊問其陳述無疑義者,不得再行傳喚但 有特定事項應更為必要之訊問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