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八 章 鑑定人
- 第 117 條鑑定人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前章關於證人之規定。
- 第 118 條鑑定人應選有學識、經驗或經公署委任而有鑑定職務者,一人或數人充之 。 鑑定人不得拘提及將罰鍰易科拘留。
- 第 119 條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却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 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却之原因。 當事人於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報告後,不得聲明拒却。 但拒却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為當事人所未知者,不在此限。
- 第 120 條聲期拒却鑑定人,應將拒却之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釋明之。 前項聲明,偵查中由檢察官核定之,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裁定之。
- 第 121 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 具結應於結文內記載必本其所知為公正之鑑定等語。
- 第 122 條鑑定人得檢閱卷宗及證據物件。 鑑定人得請求訊問自訴人、被告或證人,並許其在場及親自發問。
- 第 123 條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報告。 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之。但意見不同者,應將各意見及其理 由一併報告。 以書狀報告者,遇有必要時,得使其以言詞說明之。
- 第 124 條鑑定有不完備者,得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之。
- 第 125 條鑑定被告之心神狀況,有必要時,得依鑑定人之聲請豫定期限,命將被告 送入醫院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但其期限於同一案件不得逾一月。 前項處分,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審判中由法院或受命推事裁定 之。 鑑定人於期限未滿前認鑑定已有結果者,應即報告。
- 第 126 條本章規定,於通譯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