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八 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 第 71 條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及住所。 二 案由。 三 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 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 。毋庸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 第 72 條對於到場之被告,經面告以下次應到之日、時、處所及如不到場得命拘提,並記明筆錄者 ,與已送達傳票有同一之效力;被告經以書狀陳明屆期到場者亦同。
- 第 73 條傳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應通知該監所長官。
- 第 74 條被告因傳喚到場者。除有不得已之情形外。應按時訊問之。
- 第 75 條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拘提之。
- 第 76 條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 第 77 條拘提被告,應用拘票。 拘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被告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 案由。 三 拘提之理由。 四 應解送之處所。 第七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 第 78 條拘提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拘票得作數通。分交數人各別執行。
- 第 79 條執行拘提,應以拘票示被告。
- 第 80 條執行拘提後,應於拘票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時;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事由, 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命拘提之公務員。
- 第 81 條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必要時,得於管轄區域外執行拘提,或請求該地之司法警察官執 行。
- 第 82 條審判長或檢察官得開具拘票應記載之事項。囑託被告所在地之檢察官拘提被告。如被告不 在該地者。該檢察官得轉囑託其所在地之檢察官。
- 第 83 條被告為現役軍人者,其拘提應以拘票知照該管長官協助執行。
- 第 84 條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 第 85 條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案由。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檢察長或首席檢察官審判中由法院院長簽名。
- 第 86 條通緝應以通緝書通知附近或各處檢察官、司法警察官署。遇有必要時。並得登載報紙或 以其他方法公告之。
- 第 87 條通緝經通知或布告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捕之。
- 第 88 條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 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 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 。
- 第 89 條執行拘提或逮捕,應注意被告之身體及名譽。
- 第 90 條被告抗拒拘提、逮捕或脫逃者,得用強制力拘提或逮補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第 91 條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三日內不能達到指定之處所者。應 依被告之聲請。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 第 92 條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送交檢察官。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 第 93 條被告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除認其有應羈押之情形 外。於訊問畢後。應即釋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