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十一章 搜索及扣押
- 第 122 條對於被告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應扣押之物存在 時為限,得搜索之。
- 第 123 條搜索婦女之身體,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 第 124 條搜索應保守秘密,並應注意受搜索人之名譽。
- 第 125 條經搜索而未發見應扣押之物者,應付與證明書於受搜索人。
- 第 126 條政府機關或公務員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 搜索之。
- 第 127 條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非得該管長官之允許,不得搜索。
- 第 128 條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 二、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 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搜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 第 129 條檢察官或推事親自搜索時,得不用搜索票。但應出示證件。
- 第 130 條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
- 第 131 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前項搜索,應於執行後二十四小時內,呈報檢察官或法院。
- 第 132 條抗拒搜索者,得用強制力搜索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
- 第 133 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對於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得命其提出或交付。
- 第 134 條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如為其職務上應守 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 第 135 條郵政或電信機關,或執行郵電事務之人員所持有或保管之郵件、電報,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扣押之: 一、有相當理由可信其與本案有關係者。 二、為被告所發或寄交被告者。但與辯護人往來之郵件、電報,以可認為犯罪證據或有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被告已逃亡者為限。 為前項扣押者,應即通知郵件、電報之發送人或收受人。但於訴訟程序有妨害者,不在此 限。
- 第 136 條扣押,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得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 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扣押者,應於交與之搜索票內記載其事由。
- 第 137 條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行搜索或扣押時,發見本案應扣押之物為搜索票所未記載者,亦得 扣押之。
- 第 138 條應扣押物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用強制 力扣押之。
- 第 139 條扣押,應制作收據,詳記扣押物之名目,付與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扣押物,應加封緘或其他標識,由扣押之機關或公務員蓋印。
- 第 140 條扣押物,因防其喪失或毀損,應為適當之處置。 不便搬運或保管之扣押物,得命人看守,或命所有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管。 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
- 第 141 條得沒收之扣押物,有喪失、毀損之虞或不便保管者,得拍賣之。保管其價金。
- 第 142 條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 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
- 第 143 條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四條之規定。
- 第 144 條因搜索及扣押得開啟鎖扃、封緘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 第 145 條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搜索及扣押,應以搜索票示第一百四十八條在場之人。
- 第 146 條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 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於夜間搜索或扣押者,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日間已開始搜索或扣押者,得繼續至夜間。 稱夜間者,為日出前,日沒後。
- 第 147 條左列處所,夜間亦得入內搜索或扣押: 一、假釋人住居或使用者。 二、旅店、飲食店或其他於夜間公眾可以出入之處所,仍在公開時間內者。 三、常用為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行為者。
- 第 148 條在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命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 表之人在場;如無此等人在場時,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 第 149 條在政府機關、軍營、軍艦或軍事上秘密處所內行搜索或扣押者,應通知該管長官或可為其 代表之人在場。
- 第 150 條當事人及審判中之辯護人得於搜索或扣押時在場。但被告受拘禁,或認其在場於搜索或扣 押有妨害者,不在此限。 搜索或扣押時,如認有必要時,得命被告在場。 行搜索或扣押之日、時及處所,應通知前二項得在場之人。但有急迫情形時,不在此限。
- 第 151 條搜索或扣押暫時中止者,於必要時,應將該處所閉鎖,並命人看守。
- 第 152 條實施搜索或扣押時,發見另案應扣押之物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
- 第 153 條搜索或扣押,得由審判長或檢察官囑託應行搜索、扣押地之推事或檢察官行之。 受託推事或檢察官發現應在他地行搜索、扣押者,該推事或檢察官得轉囑託該地之推事或 檢察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