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十二章 證據
- 第一節 通則
- 第 154 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 第 155 條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 依據。
- 第 156 條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 符者,得為證據。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 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 第 157 條公眾週知之事實,無庸舉證。
- 第 158 條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
- 第 159 條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第 160 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 第 161 條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
- 第 162 條法院應予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
- 第 163 條法院因發見真實之必要,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請求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 人或被告。
- 第 164 條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第 165 條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 前項文書有關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 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 第 166 條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直接或聲請審判長詰問之。 證人、鑑定人如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 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 事項為限。
- 第 167 條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認為有不當者,得禁止之。 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
- 第 168 條證人、鑑定人雖經陳述完畢,非得審判長之許可,不得退庭。
- 第 169 條審判長預料證人、鑑定人或共同被告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得於其陳述時,命被告退 庭。但陳述完畢後,應再命被告入庭,告以陳述之要旨。
- 第 170 條參與合議審判之陪席推事,得於告知審判長後,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
- 第 171 條法院或受命推事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或證人、鑑定人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
- 第 172 條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
- 第 173 條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 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
- 第 174 條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當事人或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推事之處分,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法院應就前項異議之當否裁定之。